浅析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民法大厦的构建不能缺少法律行为这一根本性的制度,而作为法律行为的中枢神经,意思表示则是法律行为的精要所在。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将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由此,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蕴含的两方面内容。表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要素理论界无争议。但我国传统理论对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素即内心意思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争。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可知:意思表示主观要素应采意思主义,具体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这三项内容。

  论文关键词 意思表示 内心意思 意思主义 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制度架构了整个民法理论的基石,而法律行为又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民事主体若想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某种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思呈现于外界。唯有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方能转换为法律实效。故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起点,没有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制度规范的核心,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居于统帅的地位。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民事纠纷亦是因为意思表示模糊、错误而引起。因此,系统全面地对意思表示进行研究,厘清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对于完善民法基本理论、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意思表示构成要素概说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要体现民事主体的内心想法;二是要包含表意人外在的表示行为。前者是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无内心真意,则无后续意思表达之必要,诚如萨维尼所言,“意思表示的基础就是意愿的实在”、“一个特定的意思理所当然的要作为唯一重要和生效的因素来考虑”豍。后者是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内心意思唯有通过表示行为,被外界所感知,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正是借助表示行为来实现,空留于内心的意思本无法律上的意思。因此,意思表示正是意思和表示的合力。
  理论界对于意思表示的客观要素——表示行为并无争议,但是究竟哪些主观要素应为意思表示所包含,成为理论界争议不休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深入理解意思表示的各项规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意思表示欠缺的诸多情形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文主要围绕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展开,兼顾意思表示的客观要素。

  二、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之理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可以概况为如下四个方面:(1)行为意思;(2)表示意思;(3)目的意思;(4)效果意思。我国学者站在不同角度,有主张四要素者、三要素者、二要素者之区分。所谓三要素说,是将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二要素说则将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或=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以上对意思表示主观构成要素的争议,实际上是建立在对意思表示形成、发展过程的不同认识,因此,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确有深入、细致研究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的必要。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首先需要表意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掌控自己行为的同时明了自己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意义,通过一定的明示、默示的表示行为实现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比如,甲欲将自己的一块手表以1万元的价格卖予邻居乙,甲首先需能自主地控制出卖手表的行为,其次甲于内心应明了他所做的是买卖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并且通过买卖行为能收获1万元的收益,上述乃是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因此,对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而言,应涵盖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而目的意思本身概念不易界定,或为效果意思所吸收,或本身是行为的动因,不属于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素。
  (一)行为意思
  根据理性法学派之学说,行为是人类自由之基础,人类唯有以内心所思发展为行动方能真正寻得自由。因此,行为是表意人自觉地控制自己身体的动和静,只有建立在自由意志控制下的举动才构成行为。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行为意思,为表意人能有意识地控制自己行为的意思。例如,有意识的购物、有意识的签订合同、有意识的的沉默。相反,人处于无意识状态下的举止,则不构成行为,当然不具备行为意思。人在外界环境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如睡梦中、人身胁迫下所为的不由自主的言行举止不能被评价为行为意思。由此可见,行为意思是意思表示构成的前提性因素,若无行为意思,意思表示则无从说起。
  (二)表示意思
  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其自身是否明了自己的行为具备法律意义即为表示意思豎。关于表示意思是否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理论界存在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争。两者均主张行为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要素,无行为意思,则不成立意思表示。但意思主义认为表示意思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在行为人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的意思不一致时,应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准,而客观外在的行为则无效。此说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保护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但表示主义则主张人的意思表示只能以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准,表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要素。此说重视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却忽略了民法理论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即意思自治。由此可见,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争实质上是意思自治和信赖利益的矛盾和冲突。
  笔者认为,表示意思构成意思表示的要素,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项行为仅有表示行为的外观却不显现表示意思,我们则无法将其归入意思表示。欠缺表示意识的经典案例是“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甲行至特里尔,去酒吧喝酒。不料,甲发现老朋友乙恰巧出现在酒吧门口,遂站起来举手跟乙打招呼。不料,某酒行在此拍卖高价葡萄酒,遵此习俗,甲举手被评价为示意购买。拍卖场中,又无人举手发出购买之要约,故葡萄酒被甲拍走。在本案中,甲举手是打招呼之意,不具备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不成立,因此甲与拍卖者之间的葡萄酒买卖合同亦未成立。由此可见,表示意思体现的是意思自由、私法自治的理念,即人应为自己的意思负责,对于非自己的意思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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