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比较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相似之处,也有差异。文章拟对进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监督对象、监督方式方面比较研究,力求加深认识,探讨民事诉讼监督的一些新规范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监督领域,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提供相关意见。首先,将事实认定错误与诉讼程序错误的事由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其次,行政诉讼监督应该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围;第三,《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进行明确规定;第四,行政诉讼监督不应设置再审程序前置;第五,行政诉讼监督应当设置申诉审查期限,以提高司法效率。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再审

  民事行政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纠正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和违法行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确实存在共通之处,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毕竟属于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存在区别。为此,本文拟对进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监督对象、监督方式方面比较研究,力求加深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认识,探讨民事诉讼监督的一些新规范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监督领域,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提供相关意见。

  一、监督对象

  (一)行政诉讼监督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为原则
  诉讼监督再审事由可分为裁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错误以及审判人员违反职业操守四方面。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包括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法院未调查收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列举四项程序违法事由,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再审的事由之一。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还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发生错误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对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单独规定显然和两种行为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实体判决内容。《办案规则》对行政程序性再审事由作了四项规定,其中一项为一般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三项则为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定,分别是关于行政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撤诉、举证责任三方面,即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行政诉讼监督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监督将监督事由细化的立法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行政诉讼监督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为侧重点,并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监督,而民事诉讼监督则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对证据进行监督,细化五项事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一区别因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诉讼客体不同所致。民事诉讼监督细化监督事由的立法方法较为先进,这些事由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尽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提供新证据,因此不排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结束后提供新证据;行政诉讼中也可能会出现伪造证据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均应成为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在诉讼程序方面,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实践中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程序性违法事由进行总结,具体化为四项规定。该四项规定的针对性与操作性强,可供检察机关依法加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了应当保留原有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定,也可以将民事抗诉实践中的程序违法规定加以吸收借鉴。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入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实性与合公益性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法院的审判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公民、组织违反诚信原则、违反诉讼义务,可以直接由法院加以处罚。但一旦恶意串通导致民事裁判错误,实际上属于利用诉讼程序实施欺诈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对此,如有证据证实为恶意串通,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8条,基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抗诉。
  行政诉讼监督并没有该方面的规定。《民诉法》的新规定使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监督在程序上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对于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应不应该对其进行监督?一方面,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也是诉讼参与人,其诉讼行为也是行政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诉讼监督进行全面监督时,也应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行为囊括其中;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诉讼行为也要符合国家利益和公益性。
  (三)执行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监督主要监督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执行人员的廉洁性,监督范围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等法律规定的执行活动。
  行政诉讼监督并没有将执行环节纳入监督范围。这一方面反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日趋成熟,对亟需加强外部监督的民事执行领域顺应时势将其纳入监督范围;另一方面反映行政诉讼监督在执行领域的缺位,这也与行政诉讼执行的特点有关,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时,其地位相对强势,执行阻力较小,行政相对人作为申请人时,执行业务较少。正因如此,行政诉讼的执行并没有成为像民事诉讼的执行一样的热点。但从行政诉讼监督实行全面监督的要求,以及外部监督更加强有力,应当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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