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比较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二、监督方式
(一)《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方式的规定单一
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刚性措施,1991年《民诉法》明确规定的唯一检察监督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最常见、最有效的监督手段。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对抗诉作了系统规定。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最早规定于2001年的《办案规则》,并被修改后的《民诉法》所吸纳,成为民事诉讼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基于同级抗诉的观点,源于民行司法实践中存在“倒三角”的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2001年的《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诉法》吸纳了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和作出的错误裁判以及案件涉及的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度漏洞,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上述再审检察建议其实属于检察建议的一种。除此之外,适用检察建议的情形还包括不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上述三种监督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只是单一规定了抗诉。《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民诉法》、《刑事诉讼法》并列。《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为该领域的基础法律。基于《办案规则》的规定,并经过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十多年来的实践,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的适用已经相对成熟,在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这两种新型监督方式的适用。
(二)申请再审不应成为行政抗诉的前置程序
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立法思路,申请再审程序成为申请抗诉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做裁定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申请抗诉有一个优势和两个劣势:优势是抗诉是外部监督,监督力度较大;劣势是效率较低和改判阻力相对较大。效率劣势是指两级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办案审批环节多,且上级法院案多人少,改判的劣势是指法院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时,因改判对法院审判工作影响较大,法院持能改则不改的思路进行再审。而且,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以后,为启动再审,往往同时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基于上述原因,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再审程序前置。
行政诉讼监督当中,申请抗诉同样存在一个优势和两个劣势。对于劣势而言,其一,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监督中,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极少,通常是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那需要通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效率偏低;其二,为了维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法院的改判阻力也比较大。但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申请抗诉的优势。作为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抗诉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显得更为重要。民事诉讼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始终为行政机关。行政权则属于强势的权力,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已经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做出一系列的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行政相对人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一旦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其借助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维权。换言之,检察机关的介入实际上会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平衡产生积极的作用。因为检察权最显著的特征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有效的救济,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败诉后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申请再审不宜成为行政申诉的前置程序。
(三)行政申诉案件应设置审查期限
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针对民事申诉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换言之,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被设定为三个月。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也相应地对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进行规定,实践中行政申诉案件久拖不决。如前所述,相对于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的权益更加需要加大保障力度。为此,《行政诉讼法》应当效仿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设置审查期限,以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