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政透明与财政法治有机结合的完善建议
以法治打造“阳光财政”是世界各国在推进财政透明过程中共同的路径选择。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统称阳光法,以法律为骨干建构了政府财政信息公开制度。类似的立法还有新西兰的《财政责任法案》、英国的《财政稳定守则》、澳大利亚的《预算诚信章程》,这些法律明确了财政政策和报告透明度的法律标准。我国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推进政务公开、透明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文件,是我国目前打造“阳光财政”的具体法律依据。但当前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预算公开原则的立法嵌入
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的有机结合,在预算过程中具体表现为预算的法律性与法律公开性的结合,结合的结果是预算公开原则的确立。
预算牵涉到社会活动的诸多方面,它本身具有多重属性,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它的性质的不同侧面,也由此成为不同学科关注的重点。具体包括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和法律性质等。其中,法律性质是预算最根本的性质,预算的财政性质、政治性质、行政性质都统一于其上。法国历史上一直流传着这样的见解:在预算和一般法律之间,是不承认性质上有区别的。预算的法律性是指代议机关审批预算草案的行为属于立法行为,经过代议机关批准的预算案属于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拥有预算编制、执行权力的政府在公共预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编制预算,执行业已具备法律效力的预算案,如需变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代议机关批准。任何违背预算法案的规定从事的财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预算的法律性是财政法治的重要内容,将预算法律性与法律的公开性有机结合,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预算公开的结论,预算公开是实现财政透明的核心内容。
预算公开是指预算的依据以及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决算整个过程都必须依法通过相应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具体来说,预算公开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预算的依据亦即预算所依据的背景材料、说明、解释等必须依法公开;二是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更正、决算的过程必须公开;三是预算的内容即批准的预算内容必须公开。我国现行的《预算法》是1994年人大通过的,1995年开始实施,当时的立法没有确立预算公开原则。当前全国人大正在主持修订《预算法》工作,应该充分利用这次预算法修订的历史契机,将预算公开原则嵌入其中,这必将成为我国财政透明制度建设的一次重大飞跃。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提升
当前我国财政透明的法律制度以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的行政规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通过,是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有机结合的又一个典型事例,是我国财政透明法制建设的一次质的飞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不断修正予以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法律位阶较低,属于行政法规。因为法律位阶较低,必然导致其权威性不够,无法有效借助法律的权威约束行政权力,财政透明目标的实现缺少有效的规范保障;因为属于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国务院,而财政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也是以国务院为首的政府,立法主体与义务主体两种角色重叠,相当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自己为自己设定的规则,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立法主体缺乏民主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信息权利的情况下,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能力创设新的权利,只能单方面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无法就知情权等信息权利作出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财政透明的促进作用。例如,按照各国或地区的惯例,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在名称上使用最多的是《信息自由法》,其代表性的是美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但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律过程中,考虑到自由所着重反映的是信息申请者的权利,而公开强调的是政府机关的主动义务,受限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在无法创设有关信息权利的情况下,便没有在立法建议中采用“信息自由”的称谓,行政法规的属性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束缚可见一斑。
上述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政法规身份束缚,有必要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通过将条例升级为法律,既能够以此提升财政透明法制的权威性,又能够通过人大将民主因素嵌入《政府信息公开法》之中,为财政透明法制建设注入民主基因,从而更好的借助法治的力量实现财政透明的宗旨和目标。
综上所述,在公共财政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实现财政法治与财政透明的有机结合,借助于法治的力量推动财政透明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将财政透明制度建设纳入法治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