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因素,不宜一概以犯罪视之,将其中公众合理化诉求与过激行为乃至个别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加以甄别,分别处置,更符合当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本文从概念解构开始,评析现存的群体性事件概念,继而提出按照犯罪学基础理论对之重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群体性事件的防控对策。
论文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防控对策 区别对待
作为近几年频频见诸报端的名词,群体性事件因为其对抗性已经成了理论界热点问题。而学界大多将焦点聚集在了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之上,没有对群体性事件概念本身加以详细解读、释义,由此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概念还停留在政治概念的层面之上,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徒善无以为政,徒法无以自行”,本文从犯罪学的视角出发,重新审视群体性事件,以期能够在“善”、“法”之间找到博弈的平衡点,为群体性事件架构一个合法、合理的定义,为应对群体性事件提供学理上的支持。
一、群体性事件实然概念的评析
实然概念指的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概念,包括法律概念和学理概念。群体性事件的作为固定词语出现更是近些年的事,在此对群体性事件一词的出现做一下简单的历史追溯。
其一,2000年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用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仔细品味这个定义,不难发现,国家对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态度是持否定的,这点可以从《规定》对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外延解释上得到佐证,外延部分包含十个方面,有的根本不属于轻微违法的治安事件,而是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了犯罪。群体性治安事件,无论是从内涵还是外延来看,其价值评价都是负向的。如果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可以等同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或者说可以涵盖群体性事件概念,那么群体性事件概念的价值判断也应该是负向的。究竟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在概念到底是何关系,就成了研究继续向前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有着自己的思考。从词语的组合上来看二者构成接近,若是为了表述上更为简洁那么就没有必要在有了群体性事件表述的前提下继续保留群体性治安事件,同时“治安”二字是起限定作用的不可能、也不应该被省略掉,并且政治概念的用语会随着新文件出台而变换的而缺乏词语概念的稳定性。再者,虽然加上了“治安”二字,可是如前述群体性治安事件概念的外延部分有些已经超出了治安范畴,已经“出于礼而入于刑”了,这样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就更加显得有些逻辑问题了。
其二,2002年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这种定义不乏支持者。这个定义较之于群体性治安事件有了很大进步——将群体性事件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这符合当今刑法宽缓、谦抑的要求。对于这个改进型的定义,笔者还是不能完全满意,原因在于“突发”是群体性事件的特征之一且只是特征之一。当然,以主要特征加到概念中起强化作用并不是没有先例,然而“突发”较之于其他特征并不能称得上是主要特征,因此以群体性紧急事件来替代群体性事件也就显得不是很恰当。
最后还是通过公文性质结束了概念称谓的争论。2004年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称“群体性事件”,尤其是在2006年时任总理温家宝在国务院第4次廉政工作会议上使用了群体性事件一词后,近年来,媒体和官方文件都称为“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政治事件”、“群体性紧急事件”提法几乎不见。群体性事件是一个国家已经认同的词语组合,没有必要在标新立异的变化称呼,过多的变动不利于概念的确立。
二、群体性事件应然概念的构建
逻辑起点是一个理论的起始范畴,是指研究对象(任何一种思想、理论、学说、流派)中最简单、最一般的本质规定,构成研究对象最直接和最基本的单位。豎可以看出,逻辑起点的存在是为了宏观研究提供支点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微观领域——概念构建时使用这种方法,假如能够找到群体性事件概念的逻辑起点,那么在构建群体性事件的应然概念时必然是事半功倍。概念,无论是客观事物、现象进入人类世界的归纳和总结还是繁杂理论知识的提取和精炼,都有很重的人类主观印记,都承载着人类好恶的价值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提出是为了更加有效的稳定社会,因此其概念必然带有浓厚的功利色彩。功利色彩本身并没有错处,为社会稳定、为和谐社会功利些有何不可,研究者判断有用性是建构群体性概念的逻辑起点。
严格来说,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并不是一开始就产生在法律领域内,它是是一个规范之下的概念,是属于发生学中所界定的原始性定义,即依某种原始需要将某一些个体归为一类,并概括和抽象出共同属性,然后规定某个词指代该类事物,并根据该类事物的共同属性,给这个词赋予定义。这样,我们有必要了解群体性事件是从哪些现象中抽离出来组成的概念,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冲击要害部门、堵塞交通要道等等,但是聚众的打砸抢以及武装骚乱甚至暴乱不应该涵括其中,因为这种组织结构研究、目的直接以犯罪为追求应当“出于礼入于刑”由刑法进行规制。深入分析群体性事件会发现,参与其中的民众大多的直接目的就是寻求一个机会来表达自己的诉求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导致了失控,造成了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演发成为激烈冲突影响整个社会的治安环境。
纵观世界范围,群体性事件并非我国独有,尽管各国(地区)对群体性事件的称谓不一,但对其本质的认识则是共同的:由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参与;参与人具有较为一致的动机、目的;活动过程中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处置过程中警方与当事人易形成对立。比较而言,西方国家认为发生群体性事件是公民个人私权与国家公权之间发生权的争夺,此时国家公权应当保持适当的克制给公民私权留出空间;而我国素有集体利益至上的传统理念,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为重现在越来越重视个体权益的保护。因此在亟需社会稳定的转型过渡时期,对有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活动持谨慎态度,在观念上较为保守,主要以违法和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为要件,缺乏度的把握,界定的范围较为宽泛,反映出我国政府在社会转型期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心态,以及因而所持的谨慎和限制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