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风险信息公开规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4

  (二) 风险信息公开规制的不完善
  1. 制约与监督的缺失
  风险信息公开作为一种新兴行政监管手段,由于其执法成本低,威慑力强等优势广受青睐,还存在一个原因是其还未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风险信息发布的条件、形式及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尽完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规避法律造成权力寻租,对其产生的损害无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制度的不健全、不成熟也是其产生问题的根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风险信息公开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规定,但较于简约,某些规定不具现实操作可能性,仍需完善。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但对于准确、及时、客观却没有标准要求。风险信息公开不仅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制约着生产经营者的命运,如何来确保风险信息的质量,何种情况下可将风险信息公开、何种方式进行公开、是否给予生产经营者陈诉申辩的机会、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渗透到法律的治理当中都是我们要不断完善的制度要求。

  2. 缺乏适当的救济
  风险信息公开从法律性上往往被认定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对于政府发布的风险信息可能造成的侵害将得不到有效救济,企业、生产经营者的损失无人负责。德国对于风险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救济是比较完善,值得我么学习和借鉴的。针对风险信息公开的不同阶段及损害大小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提出停止作为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对于可能导致不可补救的危险、通过法律暂时也无法消除危险给予保护的,生产、经营者甚至可以提起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或者预防性确认之诉。

  三、 行政的自我控制

  为了更加有效的实现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对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规制。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设定一定的执行标准。实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理性的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以真正实现制度设立的社会效应。
  首先,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目标,并把目标内化到法律的制度要求当中,缩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权力滥用。监管部门如未深刻认识到风险信息公开的目标——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相关社会利益,一味的追求片面或某一阶段的治理效果,不考虑相关权益受危害的潜在可能性,极易造成监管部门在风险信息公开执行过程当中没有压力,没有约束,没有责任的状况出现。而风险信息公开所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并不亚于其他行政监管手段,甚至有过之而不及。
  其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理性的公开风险信息。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的公开能有效的弥补消费者的认知缺失,同时也存在许多溢出效果,看似不具有惩罚性,实则是一股隐形的强有力的社会要素来推进执法的优化,声誉机制的威慑作用是不容小觑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容忍度是极低的,风险信息一经公开到达消费者,受到其大规模的抵制,可能会给合法的生产经营者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但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是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的,科技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往往会致使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甚至专家的认知受限,更何况是非专业性的消费者。对于风险信息的质量、公布的主体和方式应严格的遵守法律法规的统一规定,以达到风险信息公开制度设置的目标,保证消费者通过信息有效决策。
  再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最低的程序保障,这也是公平、民主的要求。非紧急、必要、需立即公开的情况,不公开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监管部门在公开前应提前告知生产、经营者公开的事实和理由,认真听取其陈诉和申辩。若风险信息公开会对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存在潜在严重损害的,可选择降低损害的替代性措施。美国的FDA警告信是政府在风险信息公开前与受规制企业进行沟通的有效方式,迫使违法还未达到规制重要性门槛的生产经营者自愿遵从法律,以避免风险信息公开给其造成的痛苦。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说过,我们已经进入风险时代,风险无处不在,零风险的食品也是不存在的。如何规制风险,将风险和损害降到最低,合理利用风险信息公开这把双刃剑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新的有效手段。现代信息社会的高度关联成倍的放大了风险信息公开的威力,虽然风险信息公开的是以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及其他相关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设置,但是缺少控制的使用损害了生产、经营者的营业自由和企业信誉,造成社会恐慌和资源的浪费。不受限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权力滥用滋生腐败,甚至出现不良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在食品安全监管当中,控制权力、保障权利是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公开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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