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设立具有独立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机构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它只是一个普通的执法机构,仍隶属于各级政府,很难摆脱行政上千丝万缕的复杂关系。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以及乌克兰国家的经验,设立一个“公平交易局”,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美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乌克兰的反垄断委员会公平交易局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直接隶属于国务院,在法律上赋予它最高权威性,在审理案件中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日本禁止垄断的规定是很完整,也是很严厉的,但作为执法机构的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有人戏称为“装饰品”。1989年9月16日的英国《经济学家》杂志上的一篇文章如此评价:“该法本身长满牙,而问题是它所指定的执法机构已经训练成不能咬人”。日本国人如此嘲讽:“一只从来不叫也不咬人的看门狗”。我国要注意吸收教训,防止形式主义的存在,要设立一个高效、权威、公正、独立的准司法机构来作为反垄断的主管机构。
(四)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只有建立起严密的责任承担制度,才会触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神经”。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对其规定严格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如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特别要强调的是一定要把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分开,从行政垄断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授权部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公务员个人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但行政行为多是由公务员做出的,不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就没有较强的责任心,所以要将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分开,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不能因为单位承担责任就忽视个人责任的追究。
(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还没有将行政垄断行为纳入其救济范围,但中国在加入W TO已作出承诺,必须要履行世贸组织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与国际接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所实行的行政垄断行为,受害的企业和消费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