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我们说了两个条件,下面我们再进一步分析。
民主就其直接性而言,是争利性关系的规范,也就是说,谁的争利性力量大,就按谁的意愿办。如果大家都有很强的争利性组织力量,显然就是:人多的一方力量大。于是他们的意愿直接得到尊重。少数人不服?硬顶是没有好处的。美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大多数人的支持下,通过立法规定堕胎非法。那些想堕胎的美国女性怎么办呢?或者只好生下来,或者到地下医院偷偷堕胎,那样做安全和卫生得不到保证,而且一旦被发现,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她们天天在报纸上、电台电视上、大街上,痛斥同袍们剥夺她们天赋的堕胎人权,呼吁修改禁止堕胎的“恶法”,但法律总得服从。她们一怒之下放火烧反对堕胎的邻居的房子?痛打反对堕胎的同事的肉体?不买反对堕胎的商家的汽水?不看反对堕胎的影星的电影?不吃反对堕胎的餐馆老板的热狗?不用反对堕胎的科学家发明的电脑?能否堕胎固然重要,但人不能只为能否堕胎活着;人总要面对社会现实,好汉不吃眼前亏,识时务者为俊杰,大丈夫能屈能伸。不能堕胎固然感到委曲万分,可真要是因此和同袍们决裂,似乎又下不了这个决心。
当美国60%的人认为堕胎等于扼杀生命,所以绝对不能接受;而40%的美国人认定胎儿不算生命,孕妇的意愿和自由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双方就产生了非此即彼的冲突,没有妥协的余地。这时只有诉诸于双方力量的对比、较量。人数少的一方提前服软,是对自己负责的明智、理性之举。绝大多数人是有这种理性的,于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被大家普遍接受。面对大多数,不得不低头,成为普遍奉行的公共理性。
但这少数人的利益是否就会一直严重受损呢?不能这么说。
如前所述,第一,由于人们之间的互利性,人多的一方不会不管不顾地打击少数一方的利益,把关系搞得太僵,会损坏少数一方和人多一方的合作。第二,人少一方可以不断反映自己的意见,在服从法律的前提下,不断寻求修改法律,比如经过某些美国女性上百年前赴后继的努力,现在的美国基本上堕胎自由了。第三,民主原则下的直接得益者——多数群体,并非一个特定的固定人群。多数群体不是特指长江以北的中国人,也不是长江以南的中国人,不是指白人,也不是指黑人,不是指工人,也不是指农民。它仅仅指在某一事项或某一特定组合的事项上,具有相同利益或相同观点的多数人的组合。现代分工协作的社会是多元的,每个人的身份、角色、位置也是多元的。一个女性可能在堕胎问题上是少数,在公立学校投资问题上是少数;但在对日本关系问题上是多数,在加税政策上是多数,虽然有失但也有得。第四,在一些基本规范上,绝大多数人是观点一致的,这些基本规范保证了大家的基本利益。
民主建立在这两个条件之上;它既规定了争利的规范,更是要促进大家的合作;它更好地满足了广大国民的人性需求。它具有充分的平等性,每人一票,不管你是国家主席还是一介平民、亿万富翁还是街边乞丐。它会给予各个国民尽量大的自由和人权,因为在一个互利性为主导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是合作伙伴,而只有每个合作伙伴都是充满积极性、创造性、对社会有着强烈归属感和情感认同,都能够自由发展,有着广阔的社会空间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合作才能产生巨大的效能,所以每个人都愿意给其他人充分的自由和人权。
三、两个必要条件的逐渐成熟
由上可知,假设一个社会体有一千万人,那么,只有这一千万人之间已经有了很强的互利性关系,同时,争利性力量在社会成员中的分布又十分均匀,民主才可能被这一千万人真正奉行。这样,互利性造成了:每一个成员的劳动对于其他成员都是必要的、很有价值的,所以每一个成员的劳动积极性都必须受到鼓励,为此,每个成员的意愿都必须得到尊重,每个成员的权益都必须得到较好满足;同时,争利性力量的均匀分布则造成了:每个成员都不是好欺负的,每个成员都很难缠,每个成员都会尽量争取一己之利;为了降低争利性博弈的成本,少数服从多数是一个简明有效的处理方法。
假设这一千万人中有一百万人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和另外九百万人缺乏互利性关系,那么这一百万人就会不愿意和那九百万人组成一个统一的社会政治体,因为那九百万人可能会利用人多来压抑己方的利益,从而获得直接好处;而且因为互利性弱,所以那九百万人不必很顾及这一百万人的意愿。比如古雅典人就不愿和斯巴达人组成一个统一的民主社会体,因为他们从单纯农业的斯巴达那里收获不到什么互利性成果,但却完全可能被斯巴达人简单地利用人多来作出严重不利于雅典的统一政治决策。
假设这一百万人虽然和那九百万人有较强互利性关系,但自身争利性的组织性比较弱,而且没有和那九百万人结成多重社会关系,从而在整体上处于较为孤立的争利性弱势的状态,那么,那九百万人就可能不给这一百万人民主权利。比如获得自由不久的美国黑人,一是自身在一段时间内组织性还不强,二是还没有完全融进美国的社会生活,没有在工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地区利益、女性利益等方面,和美国其他工人、消费者、同地区者、女性,结合起来。所以,他们的民主权利在很长一段时间受到压抑。后来,马丁•路德•金领导黑人们组织了起来;同时,黑人们也逐渐融进了美国社会生活,美国白人工人得到黑人工人的加盟,力量更为壮大,和资本家们斗起来,更有成功把握,于是白人工人们支持黑人享有完全的民主权;同样,美国白人消费者得到了黑人消费者的加盟,加州白人得到了加州黑人的加盟,白人女权运动得到了黑人女性们的加盟,这些白人都支持黑人获得民主权利。顺理成章地,黑人们也就获得了充分的民主权利。
一个社会体要真正具备上述两个必要条件,必须经过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比如,19和20世纪的西方,就经历了这一过程。在那一、两百年中,君主或未经选举的机构享有的立法权份额衰减,直至最后消失。选举权逐步扩大。财产资格和基于人种、性别的排斥消除了,以至于1948年国际社会认可了“普遍而平等的选举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Plattner,1998)。
换一个角度,如果一个社会体还基本不具有上述两个条件,那么,在95%的情况下,民主不可能在那个社会体中普遍实行。如果那个社会中有一百人主张普遍实行民主,那只是他们的主观愿望,是没有现实可能性的。还有5%的特殊情况,那就是,虽然该社会体基本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但它的确实行了民主政制。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是由于外部的强行输入,比如独立后的印度,也许还要算上美国撤走后的伊拉克。在这种情况下,民主所能发挥的社会功效会大打折扣。就像今天中国的大中城市居民都用上了信用卡,如果没有信用卡,会觉得生活很不方便;可是,贫困山区的农民们即使人手一张信用卡,也会觉得没什么用。任何社会规制都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挥其功效。
所以密尔在《论代议制政府》中说:对于不同的社会体,或不同的社会阶段,有不同的政府。没有一种适合于所有社会体的最好的政府形态。只有对于某一个处于特定时空范围的社会体,才能说某种政制是最好的,即在这种社会体情况下,这种政制能带来最大社会功能。民主政制也不是适应于所有社会体的,也不是对于所有社会体都是最好的政府(Mill,1975)。
可是,当我们说“基本不具有上述两个条件”,并不是说“完全不具有”,也不是说“以后也不会具有”。如果我们说:完全需要建立民主政制的社会博弈态为“100%博弈态”,完全的民主政制为“100%民主”。那么,如果一个社会体具有了20%的博弈态,就可以而且应该实行10~30%的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