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问题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实现中的国家义务
  在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实现过程中,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是国家,也必须是国家。事实上,只有国家,有必要也有可能承担实现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责任。各种财富和资源集中在国家手中,有条件为公民的生存、生活提供各种必需的物资。况且,既然生而为国家的公民,就理应在这个国家生存、生活下去,国家就应当保障她的国民享有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这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当公民因为种种原因无法维持生存、生活或者无力改变自己的恶劣的生存环境、生活条件时,国家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国家应当积极作为,给予处于困境、亟需得到救助的弱势群体以救助。在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在没有社会慈善传统的情况下,国家不能推卸责任,把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义务转嫁出去。
  国家义务是抽象的规定,最终国家义务都要具体为政府的义务,政府机关的义务。当公民遭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境时,可以向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救助;根据《宪法》的规定,相关部门必须给予必要的救助;同时,各级职能部门还应主动作为,及时把流落街头的弃婴、孤儿妥善的安置起来,比如建立儿童福利院,建立收养所等来妥善安置这些孩子。这种救助义务是宪法规定的,是负责任政府的应然义务,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二、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现行《宪法》用四个条文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但我们要清醒的看到,《宪法》规定中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多的集中于养老、医疗、退休等制度,针对的是某些特定人群。对于弱势群体,并没有具体的救助措施,我们也只能从“我国公民”的字面上来理解。当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来讲,宪法也不可能针对某一特定人群进行专门的规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但这并不妨碍弱势群体享有社会保障权,也不是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得不到保障的借口。
  对于弃婴、孤儿,除了《宪法》中笼统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儿童福利法规。1991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不是儿童福利法规,而是综合性的儿童权利法规。正是由于没有专门的儿童福利法规,导致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专门负责儿童福利工作的部门,儿童教育、医疗、福利等都有相应的管理部门,且都是各干各的,没有整体性,也缺乏相互的协调和配合。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这些弃婴、孤儿的权利就更处于危险境地,当生存、生活出现危险的时候,极有可能会被“踢皮球”,出现责任的推诿,甚至被漠视。
  就社会保障法律来讲,我国已经出台了《社会保险法》。但该法是要求先缴费后再享受社会保障,这已经把这些弃婴、孤儿排除出了保障对象的范围。而《社会福利法》,2011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曾有代表提出立法建议,但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立法时机尚未成熟,等时机成熟了再进行论证;处于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基础性地位的《社会救助法》,于2008年公布了征求意见稿,提上了立法议程,但到现在也仍然没有出台。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十分不健全,如果靠《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那弱势群体基本上处于“不保险”的境地。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欠缺,致使我国目前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难以实现。
  关于弱势群体的救助保障问题,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外,还有《未成年人教育法》及其他一些法规等。但就儿童保护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讲,也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人员进行救助;对孤儿等生活无着人员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相比较而言,该法关于弱势群体的救助规定简单而粗疏。应该怎么救助,采取什么办法,儿童福利机构怎么设立,责任怎么划分等,都没有规定,只是说相关人员“不得虐待、歧视”这些孤儿,而且在责任明确和责任追究上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靠这样一部法律来保护极度弱势而且处于困境中的弱势群体,它的保护力该有多么的虚弱。因此,我国亟需制定出台一部专门的儿童保护法规,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作出切实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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