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问题研究(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保护立法思考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还不健全、不完善,这是导致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大都停留在行政命令的层次的主要原因;甚至这种救助是运动式的:在媒体关注下,在舆论聚焦时,弱势群体能够得到些微薄的关爱和救助;一旦这种热潮退去,一切又都回到了原点。因此,长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十分重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这关乎着弱势群体能否得到救助,关乎着弱势群体能否“体面而有尊严”的活下去,关乎着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
  就当前的社会保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来讲,要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宪法时明确把社会保障权纳入到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去,还要特别强调弱势群体的存在和国家应当给予弱势群体以充分的保障;除此之外,还应当尽快制定出《社会福利法》和《社会救助法》,确保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有法可依。另外,制定专门的《儿童福利法》也应当是极为紧迫的任务。毕竟社会保障法律的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对象不特定。对于弃婴、孤儿这样的弱势社会群体来讲,专门的《儿童福利法》更具有针对性,也更能确保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得到切实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建立起以《宪法》规定为统领、以社会保障法律为主体、以儿童福利法律为根本的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应当做到如下要求:

  第一,儿童福利立法应当以保障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儿童的生存和发展为价值取向。对于公民来讲,国家的救助毕竟只是解决“燃眉之急”,而危机解除之后的发展问题,更应是我们考虑的重点。除了确实丧失能力、非国家保障无以生存的情况之外,自身的独立实属必要。对于弱势群体而言,国家应当把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解决了生存问题之后,还应当为这些群体将来走入社会后能够“有尊严的活着”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以及就业机会等。这需要在立法时予以明确。
  第二,儿童福利立法应当以公正为目标。公正是法律的价值所在,社会保障法律也不例外。社会环境的不尽如人意是现实,但法律不应因为这种现实就人为的制造不平等。儿童福利立法对于所有的儿童应当一视同仁,即使是身有残疾,即使没有父母关爱,也应受到国家、社会同等的对待,而不应有所差别,也不能有所差别。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给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享受社会平等对待的条件和机会,如果在给予保障的过程中呈现出不平等,无疑背离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所以在立法时,必须明确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救助应是平等对待的,无论被救助者本身是怎样一种状况,绝对不能有所差别。
  第三,儿童福利立法应当以保障生存和发展、强调国家责任、加强责任追究为基本原则。首先,儿童福利立法应当以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为基本原则。如前文所述,对于大多数弱势群体而言,在这个社会生存下去是第一位的需求,而发展,更是这个群体自身有尊严的活下去的必备条件。其次,儿童福利立法应当以国家责任为基本原则。国家的救助义务是第一位的,也是最重要的。而社会的慈善力量只不过是补充。我们不否认慈善的重要作用,但如果因此就弱化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就是舍本逐末。国家不应也不能把本属自身的权益转嫁给社会。最后,儿童福利立法必须以加强责任追究为基本原则。国家责任最后都会具体为政府责任,职能部门的责任。如果良好的法律制定出来不能得到贯彻实施,相关部门难辞其咎。如果没有责任追究,没有严厉的责任惩戒,那再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不过是“空中楼阁”。因此,要把对于弱势群体的安置和救助纳入政府、官员的考核体系中,以引起政府和官员的注意和警醒。
  第四,应当明确的是儿童福利立法是在现有的以《宪法》为统领、以《未成人保护法》及社会保障法律为骨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的特别法,因而在儿童保护以及弱势群体保护中应优先适用。
  社会立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就今天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而言,社会立法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我们现在完全可以建立起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应当建立起良好的弱势群体救助体系。经济条件、社会条件都已经具备,弱势群体如何保障和救助,就是为政者的意识和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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