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受害人因自己原因所致损害应由谁买单(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关于监护人与有过失的探讨
(一)关于监护人能否将过失转嫁于未成年人的探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是否能够进行过失相抵的案件时,几乎不考虑受害人自身有无过失相抵能力,而主要是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否进行过失相抵。如果监护人没有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之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受到他人的伤害,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种方式虽然可以督促其监护人妥善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又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但做法是有失偏颇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抽象的。“监护人过失”的标准很难认定。以至于一旦涉及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案件,都可以推定为“监护人过失”。生活中经常出现未成年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加害人却逃避了应有的责任的情况。监护人制度也不同于亲权制度。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监护更多的是倾向于义务的性质,制度目的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服务的,因为监护人过失而使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有悖监护人制度设立的宗旨。
将监护人过失转嫁于未成年人的做法有失偏颇,但当监护人存在监管过失的时候,由加害人负全责又显失公平。理论和实践中有追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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