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本文将结合2012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来论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
一、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
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目前,各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个不相同,由此无权处分的概念也不尽相同。无权处分在德国属于可以直接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行为之一,但是,在法国从来就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也不严格的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我国对无权处分一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直到《合同法》的颁布,无权处分在我国才算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无权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同,而不是可以直接的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相对人如何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及适用的法律后果
自从《合同法》颁行后第51条便引发了法学界众多学者激烈的讨论,其中讨论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有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1.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效力待定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本质上讲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后来取得处分权后,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否则自始无效。此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债权,一个是物权,如果一味地认为都是效力待定,显然不合适。
3.有效说
该观点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认为在立法中应该引进德国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该学说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无疑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一经订立而生效。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但是会侵害到原权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最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是关于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并未提及,此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解释出台之前,买受人只能选择等待权利人是否追认该合同或者撤销该合同,而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只赔偿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解释出台以后,法律赋予买受人更广泛的权利救济,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并且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救济对象为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损失大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赋予买受人该选择权,继而更加充分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我国以前是支持效力待定说的,但是2012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三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目前国家支持的是有效说。不过,无权处分可以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解,针对无权处分的债券行为应作有效理解,而物权行为则效力待定,只有当所有人追认与拒绝时才会产生有效与无效的后果。当所有人追认后,第三人继受取得物权;拒绝时,第三人则根据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判定是否取得物权。《合同法》解释只是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未说无权处分物权行为也有效。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创立,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目前,善意取得在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 一、“以手护手”原则。此原则出自古日耳曼社会。该观点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请求返还财产。二、取得时效说。该观点由法国和意大利学者所创。该说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认为善意取得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三、法律特别规定说。由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提出。该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直接的特别制度。四、占有效力说。是由我国学者黄右昌提出的。他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分析,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源于,占有的效力。在以上诸多学说中,各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和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基于信赖利益,你将某物置于何处,主张权利时也应到此处主张。所以若占有人将财产转移于第三人时,权利人若主张权利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此原则的影响,后来德国、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中的动态安全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