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中未设置专门章节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所适用的也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3、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针对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一种海商法领域特有的制度。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往往受害方损失巨大,根据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金额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往往是杯水车薪,因此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通常较高。比如,在《1992油污公约》第5条就规定:“1、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对任一事件的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b)超过此吨位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420计算单位,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以5000总吨的船舶为例,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任限额为91.85万SDR,按照《1992油污公约》赔偿限额为300万SDR。
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前文中提及油污损害赔偿是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划分责任的,在船舶碰撞中若一方并未漏油,是不是要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漏油方和非漏油方的共同侵权关系?还是将碰撞侵权关系独立于油污损害导致的海洋环境侵权关系?
由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双方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碰撞双方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导致的人身伤亡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碰撞造成一方漏油,则构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在船舶碰撞中,不管漏油方、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如何,也不管是不是完全由于漏油方的过错、故意造成,都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中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非漏油方承担碰撞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船舶碰撞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基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一船漏油造成油污损害的情况下,此油污损害时由漏油方负责,或者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国内法及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非漏油方是否应以赔偿责任主体的地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根据《1992油污公约》的规定,国际上采用的是“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近因原则,造成油污损害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碰撞不一定导致油污损害,而漏油则一定会造成损害。因此,应由漏油方承担油污责任,非漏油方不必对油污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漏油方可在承担油污赔偿责任之后,按碰撞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偿。
但是在漏油方沉没或者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上述原则将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因为,为充分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允许油污受害人向非漏油方索赔其过失比例部分,即将漏油方向非漏油方追偿的诉权转让给油污受害人,而非漏油方也仅需在自己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情况下,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碰撞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一是因漏油引起的环境侵权关系。此两种关系虽同属侵权法律关系,但在规则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在油污损害赔偿中,首先应当由漏油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漏油方根据双方在碰撞中的过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进行追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受害方直接向非漏油方直接索赔,但也仅以非漏油方的过失比例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