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动产作担保来融资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就产生了动产的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针对这一现状,本文将分情况来讨论,从而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关键词:动产 担保物权 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5-02
一、引文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对资金流通速度要求的提高,让资产最大限度的融通资金已成为当下经济生活中所有人的共同需要。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现状,同一动产上是可以同时设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这就致使了如今同一动产上设立多项担保物权变得越来越常见。虽然从法理逻辑上讲这种情况是能够存在的,可是在实践过程中,当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时,权利的实现顺序应该是什么,仍然是引起纠纷的关键争议。
二、动产各种担保物权概念的厘清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抵押权的特点是不移转抵押物之占有。我国物权法已经承认动产的抵押权,相关规定对于动产物权同样适用。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问题上,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这两个问题。
首先,抵押合同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该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并列出有关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财产的一些基本内容。
其次,抵押登记方面,应该明确的是依据抵押物的不同,抵押登记的效力是不同的。对于准不动产、动产来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对抗要件,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债权的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我们所要研究的动产质权则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质权合同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同样需要书面合同,并列出有关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财产的一些基本内容。
其次,动产的交付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是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的独特之处在于:第一,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留置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定留置权;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成立要件和留置权的存续条件,合法占有一旦丧失,留置权也就不复存在;第三,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同时留置权的设立还必须具备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占有留置物与债权一般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到清偿期这三项法定要件。
三、对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竞合的分析
(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
1.所有人或质权人设立留置权的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留置权的优先性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就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而且这种优先性是不论留置权的设立是在抵押权或质押权之前还是之后的,也不论留置权人是否明知该动产上已存在抵押权或质押权的。笔者认为,法律的这一设置是有理论和实际意义的。首先,在理论方面,由留置权的本质可知,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不同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只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设立的,留置权的成立虽然也会受当事人双方的有关约定的限制,但是总体上它是直接受法律强制性约束和保护的,所以它的相对优先性是符合法理规律的。而且,留置权的设立与延续是必须建立在合法占有的基础上的,一旦合法占有丧失留置权就不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权利只能优先实现。再者,实际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那些可以设立留置权的情况可以看出,留置权的基础债务往往是为了增加了标的动产价值而设立的,从公平的角度来说,留置权人也应该享有被优先受偿的权力。
2.留置权人又设立质权的情况
在实际情况中,会出现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进行质押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要看留置权人是否经过被留置权人的同意。若被留置权人同意,则可看作是债务人或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为他人设定担保,从设立目的上看,质权应优先受偿。而被留置权人则可在“质权实现后将其丧失质物的价值额向其被担保人作为追索,并将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等金额内抵消”豍。若未经被留置权人的同意,由于留置权人是没有对留置物的处分权的,当质权人是又善意的时候,符合善意取得质权的条件,所以质权也应优先受偿,而被留置权人可直接追究留置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抵押权与质押权的竞合问题
由于动产的抵押权中的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同时抵押权和质押权又有一个设立先后的问题,所以会出现很多种不同的情况,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都未做规定,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也只规定了“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种标的动产抵押权已登记一种情况,而对于其他的情况并未提及,所以对于抵押权与质押权竞合问题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