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强制执行公证新领域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 强制执行力是公证相对重要的一个法律效力,因为公证的强制执行力,强制执行公证因其对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具有保障作用而被广泛应用于实践中。信托制度是中国很早就引进的一个特殊的制度,近几年,信托发展的比较迅速,信托业务的发展,将信托业务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已经成为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发展的一个新形势。本文旨在通过一个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例,从法理以及实践意义中分析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流程、发展前景以及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执行问题。

  论文关键词 信托 强制执行公证 法律效力

  一、信托强制执行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案例涉及到四方当事人,分别是:甲方(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乙方(债务人、抵押人)某房地产公司;丙方(保证人)某信托公司;丁方(保证人)某公司。丙方某信托公司已与乙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并据此向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这是最初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由于各种原因,丙方某信托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了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了丙方某信托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享有的贷款债权;该债权转让后,乙方某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并作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与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方某房地产公司用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并接受该抵押担保。为保障重组债务本息的清偿,丙方某信托公司作为原信托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愿意为合同中的一部分重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丁方某公司愿意为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还与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也分别与甲方(债权人)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在《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条款内容为:《债务重组协议》各方应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则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乙方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应书面通知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否则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且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应于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通知的时间到公证处配合完成公证处的当面核实程序。乙方承诺将完全配合甲方的申请行为。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了赋予《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二、该案的相关法理分析

  (一)信托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即信任委托。它起源于14世纪罗马的“Fidei Commissum”(遗嘱信托)制度。此后,这一制度被英国采用,并被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所效仿。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随着信托概念的不断发展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出现了多种信托的定义。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中,提出了一种能够被不同法系国家理解和适用的概念,信托被定义为: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豍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信托被我国的法律定义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可见,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具体形式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认为无疑义时,依法出具公证书,赋予该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
  我国法律规定,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为:(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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