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流程
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和一般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流程大致相同,主要流程如下:
第一,审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符合公证的条件,信托由于关系比一般的强制执行公证相对复杂,因此在审查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才可以受理当时人的公证申请。
第二,当事人应当明确同意赋予信托关系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类似于本案,在《债务重组协议》、《连带保证合同》以及相应的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中设置申请人一致同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第二种方法是针对当事人事先没有设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公证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载明强制执行条款,包括向哪家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证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无论是上述哪种方法,公证处都要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概念、法律效力、条件范围、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以及执行证书的申请、举证责任及风险提示,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并让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第三,在确定信托法律关系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后,收集齐当事人的主体材料,且在各方当事人都确认同意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后,向当事人出具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第四,当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成就,债权真实成立但债务人违约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可以像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处将依法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信托强制执行的执行力问题
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是为了无需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能否顺利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中最重要的问题,这也是信托强制执行公证能否继续在市场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问题。结合其他强制执行公证在实际中的执行力问题,针对信托强制执行这样一个相对特殊的强制执行公证,笔者认为,在执行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式:
(一)关于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中对特定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强制执行中的问题
目前在公证实务中对信托“特定项目收益权投资转让及回购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实务操作分两种模式,一种是在该“特定项目收益权投资转让及回购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一份《债权清偿协议》,使其更符合债权文书的形式要件,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的时候,以该《债务清偿协议》为主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他担保合同作为其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另一种方式是直接以“特定项目收益权投资转让及回购合同”为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中有明确的强制执行承诺条款规定,不再见另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
信托公司在实务操作中,为了规避监管规定和交易方便,创设了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合同收益权甚至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概念。
这些各种名目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项目,名为转让回购,实为借贷,这本身很容易判断。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简单清晰、容易确认的,典型的就是借贷关系或者买卖合同的欠款等。各类收益权都是信托公司在实践中所创设的概念,是属于信托“专业术语”。并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尤其是合同受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更加牵强。而买卖合同有效的基本前提就是买卖标的真实、合法、可转让。法院执行机构有可能对这些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本身存有疑义,并拒绝受理相应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要求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以确权。即便法院认可收益权的概念,也有可能认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属于复杂的双务合同,而且融资方的债务属于履行特定行为之债,而不是简单的金钱债权,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因此公证处在办理这类信托收益权强制执行公证的时候,在公证词中应当对特定的收益权做些必要的阐释,类似于公证处已经先确认了特定项目收益权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也容易受理。
实际上,过去公证机构对于包括此类合同在内的多种合同是否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都存在一定争议,现在公证机构体制改革后,公证处配合信托公司办理公证的动力更足,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仍然未必会得到法院执行机构的认可。因此,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时候,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办理公证的时候,也应当争取明确主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信托法律关系在形式上更加符合办理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
(二)可申请强制执行的与信托有关的债权范围
信托公司一般要求融资方在违约时在归还主债权的基础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并且很多信托公司合同文本约定了较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措施。这些费用一般也会得到公证处的支持,毕竟信托公司是公证处的业务来源单位。
但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如果执行证书确认费用标准不合理,将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列入执行债权或者以明显过高的标准计算入债权中,融资方并不当然因合同中订有强制执行条款而丧失异议权利,甚至明显不合理的费用会让法院对整个执行证书的效力存有顾虑;第二,执行证书中的费用必须明确到确切的金额,不能只确认到律师费、差旅费这样一些费用名目,而是应当把费用的确切金额体现出来,尽可能达到让执行法官一看就可以执行的程度,因为我国司法系统倾向于将执行机构设置为一个非司法性的专门机构。
(三)办理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后,是否可以顺利的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保证债权文书的顺利执行
信托公司普遍要求融资方在交易合同中设定强制执行条款,并就合同办理公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后,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够通过事先约定管辖予以变更。信托公司的融资方往往分散在全国各地,不少信托项目所在地为三四线城市。这些地方的法院对于信托业务操作可能认知度不强,甚至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本身也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办理完毕后,能否顺利的实现强制执行公证所应达到的执行效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公证机构和法院没有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也存在,这需要在实际中加强公证机构与法院的交流与沟通,以便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能够很好的得到执行。
(四)法院对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态度
公证债权文书是与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的裁决文书相并列的三种民事强制执行案由之一,但在执行案件中占比很小。只是近年来随着商业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合同中订立强制执行条款的情况增多,这类案件才增多起来。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强制执行法草案一再搁浅。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更是缺乏统一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认知度和理解不一。
结合司法系统相关规定及法院执行机构的实际操作,可以基本确认以下几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仅执行金钱债权,不执行行为之债,典型的如股权回购;只执行债权关系明确、金额确定,具有可执行性的债权部分,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不执行不明确的部分;并不是有了执行证书,法院就一定执行,公证处本身并不是公权力机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是《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所赋予的,法院享有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和必要情况下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执行法官在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总体上倾向于保守,对于存有争议的问题,可能会不予直接强制执行,而是让当事人通过诉讼先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再进行执行;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对公证债权文书给予充分认可,越发达地区的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认可度越高。
五、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发展前景
本案区别于一般的强制执行公证在于他的申请主体里有信托公司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中一般是信托公司在交易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设定强制执行条款,本案例中,信托公司先与债务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后为了盘活资产,降低流动性风险,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时愿意为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会是强制执行公证的一个新领域,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对减少诉讼,保障债权人的资金安全绝对有益。但是,信托强制执行公证是否能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取决于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力问题,只有通过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能起到当事人预期的强制执行的效果,信托强制执行公证才有更好的发展前景。如果通过信托强制执行,但是法院不配合办理强制执行,那么信托强制执行的发展就会受到市场的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