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手段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初查措施与侦查手段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进行了侦查,这与立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标志相矛盾,初查中取得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于初查程序性质的认识和对于初查中取得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把握上是存在偏差的。首先,关于初查程序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初查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为了确保实现刑事立案而进行的调查程序。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见,初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并不如侦查中的强制措施那么严重。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因为它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则依据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调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在初查中会使用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等侦查中也会用到的文书,但是这并不代表初查程序就等同于侦查程序。初查程序相比侦查程序的最大区别在于初查程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初查程序中的措施比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相应措施的规定,一方面是提高了初查措施的适用标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初查的具体措施也能够实现本文所确立“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立案的标准。

  其次,关于初查中获取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据资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证据资格的影响主要在于证据合法性的把握上。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取得的阶段是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另外,认为在立案前取得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也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立案与否与证据资格的取得之间是没有联系的。更为重要的是,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非法证据主要是在于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侵犯了公民宪法性权利,但是并没有严格规定尚未通过立案进人侦查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就必须要排除。易言之,非法证据排除关注点不在于阶段,而在于手段。初查中获取的证据只要不违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据资格。
  (四)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权力的健康运行需要监督和制约。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抑制侦查权,合理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立案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于立案活动的监督。但是,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单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是,依据职能管辖原则,除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人民法院、监狱也具有一定的刑事立案权。对于这些机关的刑事立案权的监督存在真空。第二,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仅规定了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却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监督仅限于对实体问题的监督,但是忽略了立案过程中,如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和处理等程序性监督。第三,刑事立案监督缺乏有效的手段。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获取立案活动信息的手段却没有规定,即检察机关立案活动知晓权缺失。
  结合上述问题,要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监狱的立案过程和结果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第二,检察机关可在侦查监督部门下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作为对于开启侦查监督活动的第一道关卡,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第三,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法院、监狱等部门的沟通和交流,深化协调与配合,建立立案活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立案活动的透明化,实现监督的及时性。第四,检察机关应扩大宣传,广辟案源渠道。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媒体、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保障人民群众对于有关机关立案活动中出现的违法问题的申诉控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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