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盗窃犯罪新司法解释部分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低阶位构成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低阶位构成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特殊群体范围的规定,是本次解释的亮点之一。
  但将“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未加限制地定位在低阶位构成中,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现实中,我们很难将在医院盗窃病人的财物与盗窃其亲友财产之间的危害程度和后果等量其观。一般意义上,病人亲友的财产无法等同于病人的“救命钱”。因此,有必要将在何种情况下,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与盗窃病人财物的危害性同等评价予以明确,为正确适用法律创造条件。否则会出现因为理解差异,而放弃对病人亲友财物的保护,造成打击不力;或因机械执法,扩大了打击面,造成追责过宽的现象。
  从同等评价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将盗窃病人亲友财物的适用条件限制为:在医疗场所,盗窃病人亲友直接用于病人诊疗的财物或盗窃直接辅助病人治疗的亲友的财物,对医疗、看护、康复产生严重影响的。只有在这种情形下,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才能与盗窃病人本人财物的危害程度相当,进行同一性质的评价才有合理性,避免了病人亲友及财物范围无限扩大的可能。

  二、扒窃概念对实践的影响及再认识

  刑法修正案(八)及新解释对盗窃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为了将众多的内容纳入到盗窃概念中,新解释起用了很多新的词语进行表述。由于这些概念本身的内涵、外延并不明确,以及相应条款规定的冲突,执行过程中各种分歧已在实务界出现,其影响的范围和后果较为深远。如“扒窃”入罪。扒窃是盗窃的手段,两者没有本质区别。新解释将扒窃列为盗窃罪中独立构罪的概念之一,使得扒窃行为单独构成犯罪成为现实。但是否在公共场所盗窃随身携带的物品都是扒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公共场所,当所有人暂时离开时,窃取其放置在桌、椅上的包、物等物品,就属盗窃而非扒窃。如何将在公共场所盗窃行为与扒窃行为区别开来,成为了司法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同的认识,将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的结论。新解释对扒窃的定义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显然,这样的定义是不严谨的,用属概念盗窃去解释种概念扒窃,这样的定义自然无法辨分两者的区别。以某区检察院2012年一年盗窃案件的统计为例,以手机为对象的犯罪,占全部盗窃犯罪的50%以上,网吧盗窃案中被盗财物几近100%是手机,被盗手机几乎100%被放置在桌面上,其中80%以上价值低于2000元。以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为标准,判断被告人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的行为性质,是涉及罪与非罪的关键。此处的手机已“脱离”身体,这在种状态下的窃取行为,如被认为是扒窃则构成犯罪,如认为是盗窃,那么80%上的网吧盗窃,因数额达不到较大不构成犯罪。在概念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当控方以扒窃定性提起公诉后,法院定性为盗窃时,必然出现大量的罪与非罪的争议。
  为了分清法律意义上的扒窃行为与民众朴素理解之间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答记者问时,对扒窃进行了再解释。表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如此之快地对原有的概念进行了新的解读,说明其也认为原解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读。但笔者注意到,胡云腾的再解释只是就某种现象应认定为扒窃进行了补充,这种补充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扒窃概念上的固有缺陷,如何界定“非贴身携带财物”的范围,将可能会是下一个争论焦点。
  笔者认为,扒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扒窃是盗窃的手段之一。盗窃与扒窃之间是属、种关系,呈现的是包容关系,扒窃的所有要素均符合盗窃的定义条件,盗窃与扒窃间没有本质区别。但扒窃是进行盗窃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手段,从犯罪手段角度切入分析,扒窃与盗窃有一定的区别。第二,扒窃犯罪对象为体积小、易携带财物。兜装、包拎为最常见的携带方式。这是从体积、重量等物理特征角度区分扒窃与盗窃对象的差别。这样就可以将体积大、重量较重的物品排除在扒窃范围之外,如盗窃自行车,自行车虽然也有随身携带特征,但从体积和质量的角度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它们不符合扒窃的犯罪对象特征。第三,财物丢失时,受害人与被盗物间处于合一状态或处于相对合一状态。这是从空间和控制程度的角度区别扒窃取盗窃。盗窃案件多发生于所有人或保管人与被盗物分离状态下,而扒窃则相反。笔者将扒窃时被害人与财物间的关系分为:人、物合一状态和人、物相对合一状态两种状态。人、物合一状态一般指兜装、手拎等与身体不分离状态;人、物相对合一状态指人、物处于弱合一的分离状态,但此时的物与所有人仍处于所有人肢体范围内可控制状态。从另一个角度描述,不论是人、物合一还是相对合一状态,受害人对被盗窃财物,均可以立即有效地直接控制,不产生需要克服超越肢体控制范围的空间距离。笔者认为,窃取放置在公共场所已离开肢体控制范围的财物或仅是目视控制的财物,是盗窃行为,而非扒窃。第四,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它是区分扒窃与盗窃在场所上的界线。
  根据以上特点,可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将他人贴身随身携带或虽非贴身携带,但所有人无需克服超越肢体控制范围,可立即物理控制的随身携带的财物,秘密占为已有的行为。这样的定义,可以有效解释盗窃与扒窃的区别,也与公众长期形成的通俗而共性的认识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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