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盗窃犯罪新司法解释部分思考(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关于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标准的问题

  有关于盗窃未遂,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的解释对实践的影响最大,难以操作,其所带来的罪与非罪的观点冲突最为强烈、常见。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盗窃目标作为盗窃未遂入罪标准,并不是新解释首次提出,它最初源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此次新解释再次引用并确定。胡云腾在答记者问时对该条解释为: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窃取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对于盗窃未遂,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财物,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解释看似解决了盗窃未遂入罪的问题,但却开创了将刑罚适用条件纳入犯罪构成要件的先河,混淆了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之间的关系,颠覆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首先,犯罪和犯罪未遂是对行为和完成程度两个不同层面的分析。未遂不是犯罪的危害后果,而是犯罪完成程度的形态,未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对犯罪未遂的分析,其侧重点是为了明确犯罪行为在未完成形态下,如何对它进行刑罚评价。如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的从轻和减轻指的是刑罚适用时因考虑的要素,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在犯罪未遂状态下,除了刑法第23条规定外,可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法律规定了对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来进行平衡评价,而不是将未遂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去评价。
  其次,以数额巨大为盗窃目标是主观还是客观要件?
  冒着牢狱风险的行窃者,难以想象他主观上只是为了占有少量财物。一般而言,犯罪者每一次的盗窃,都是以窃取财物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如果将以数额巨大为盗窃目标定位于主观要件,那么每一个盗窃都符合这一内心期待。如果这是一个客观标准,那么这个数额巨大为盗窃目标的观点是一个伪命题。
  第一,违背社会常理和逻辑。
  以数额巨大为目标的前提,要求盗窃者明确知道犯罪对象的价值。现实中人们对财产的保护多是尽可能将财产的信息加以保密,对存放财物的空间封闭(加锁、关门、闭窗等)来实现的。但根据新解释的要求,盗窃未遂者是否被认为是犯罪,取决于财产所有人向盗窃者公开财产信息透明度为前提,且要求盗窃者要明知道盗窃物的价值,否则未遂就是无罪。我们硬性要求盗窃者事先就明知,这样的要求违背常理。
  第二,如何确定以数额巨大为目标?
  犯罪未遂指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的行为。我们如何对一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未能得逞的情况下确定数额?这本身就是问题。在现实中出现了多种观点,如:以发现时盗窃者拿中手持有物为标准;以室内财物总合为标准;以盗窃者口供中所期望占有的财物量计算为标准。且不说这样的标准是否合理,每一个标准都带着罪与非罪的风险,带着放纵犯罪或造成冤案的风险。当以甲标准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时,以乙标准分析,则完全无罪。以上,将盗窃未遂的追责标准定位在“以数额巨大为目标”的规定,是将刑罚要素加硬性入构成要件,不具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每一起盗窃未遂案从立案、审查起诉、开庭审理,无不被各种罪与非罪的观点困绕,建议对该条予以删除或修改。
  当前,杜绝和防止冤、假、错案,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对这类犯罪,我们习惯聚焦在案件证据和结果上。但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不可否定的是,在现实中对贯彻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因理解的不同,存在不同的做法,且无法分清对错,存在着错案的潜在可能性。如,某些区域的司法机关,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对盗窃未遂犯罪如没有从其持的盗窃物中查到巨大的财物,一律不立案,不起诉。有的区域则将未遂区分为实施终了的未遂和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认为已实施终了的未遂,其犯罪数额已明确,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已构成犯罪,其未遂情节,可通过刑罚去体现,而不是以无罪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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