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专模式差异性的成因令析(5)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则难以胜任宪法监督之职。他们基本上是科班出身,缺乏社会经验和政治素质,在职业训练时,接受的主要是如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技能,而非政策性取向的判断技巧。他们年纪轻轻就进入司法机关,然后论资排辈,往上升迁,在某些情况下还不能避免政府的调整或其他干预措施。这就足以注定了他们在确认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违宪时会瞻前顾后,底气不足。所以宪法法院法官必须区别于普通法院法官的任职方式。如奥地利宪法法院由l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其中一半由联邦政府提名,总统任命,政府只能从法官、行政官、法学教授、政治学教授中提名,必须精通宪法和政治。其余成员由议会提名、总统任命。还规定,联邦政府或前政府成员、议会成员均不得任命为宪法法院法官。

  虽然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可以大体分为几种类型,但就国别而言,基本上没有哪个国家是与其他国家完全雷同的,也没有哪一种现存的宪法监督模式是完美无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在选择本国宪法监督模式时,我们应当将移植国外现有模式与尊重本国国情有机结合起来,如果脱离特殊的本土文化,即使模式在理论上或者在其他国家表现得再理想再先进,也会被历史证明“走错了房间”如二战之前,美国模式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具有神话般的吸引力,法国、德国在20世纪20年代、意大利在l947一l956年都曾经实验过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结果却是邯郸学步,最终不得不放弃美国模式。韩国在第三共和国时期(1962—1971),最高法院曾经行使过违宪审查权,也以最高法院法官对争议法律的拱手让步而告终。日本似乎是大陆法系国家唯一一个移植司法审查制度而获得成功的国家,但众所周知,这与二战后美国对日本的统治和庇护有着历史成因方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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