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情权保护滞后的原因
第一,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深远,民众的权利意识普通医乏。在西方国家,当询问权利是那里来的,多数人会立即回答说权利是生来就有的,并认为政府立法授予公民权利并不是什么恩赐,而只是对人们天赋权利的确认。在我们国家,多数人则持相反的看法,认为权利是政府赋予的,不是生来就有的。这种认识上的不同折射出两者观念上的差异:前者反映出的是一种主动的权利意识,后者反映出的是一种被动的、虚无的权利意识。于是,社会生活中也就有了这样的不同: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2}a},以知情权为例,美国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了广泛的“知情权运动”,对知情权的普及与发展起到了非同小可的作用。但在我国,对于权利,人们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一些群众还没有摆脱“民不与官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禁锢,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也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尽管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文革”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开始迫切地呼唤民主和法制,但仍然还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
第二,传统的行政管理片面强调政府的管理性和公民的服从性,政府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政体与脱胎于前苏联的高度集权的行政管理体制对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于一直以来片面强调政府管理的权威性,忽视公民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和需要,同时又缺乏有效的外部制度设计来规范政府与公民的关系,致使公民的知情权被悠意、任意行政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某些政府官员至今还保留着封建残余思想,如“官本位”、“官贵民贱”、“权力本位”,没有平等的民主意识,漠视公民的知情权。有些领导干部“防民”意识强烈,怕将政策的失误及其遭致的损失后果、党政干部的违法及腐败丑行等公之于众会产生“副作用”,不准公开曝光。这实际上是不相信人民群众的辨别力,结果反而是包庇和助长了腐败。随着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断扩大,为了确保行政效率,法律赋予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行政权的膨胀更易加重问题的严重性。
第三,政府与公民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公民既缺乏表达知情要求的畅通渠道,又缺乏实现知情权的保障机制。政府与公民的传统信息沟通方式以单向为主,即政府主要是以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命令、文件等形式自上而下地向公民传达政府的相关信息,而公民对政府信息的反馈以及向政府输出信息的渠道比较少,且效果不理想。例如,公民向政府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包括知情要求)最直接的渠道是信访,公民信访的效果取决于信访机构的行政效率。而在实际操作中,信访的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表现为时间长、效率低、过于被动,难以应付有着各种各样利益要求的公民所反映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也是很多公民不愿意通过这个渠道来表达自己知情要求的主要原因。公民向政府表达知情要求的间接渠道是传统的大众传媒。虽然大众传媒能够快速、准确地反映公民的利益和要求,但是,能否真正引起政府的注意以及作出相应的反馈,往往取决于政府本身。在公民缺乏表达知情要求的畅通渠道的情况下,政府又没有构建一定的保障机制以满足公民的知情要求.这样一来,公民的知情权就难以实现,而只能被动地接收政府输出的信息。
第四,公开与保密的界限不清,政府把许多本该公开的信息、资料纳入保密的范围,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保证。然而,政府在设立完备的保密系统的同时,容易混淆公开与保密的界限,把许多本该向公民公开的信J息、资料也纳人了保密的范畴,进行封闭式的管理,缩小公民知情的范围。我国目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是1988年制定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这部法律规定了范围广泛的保密事项和严格的保密制度,却没有规定保密争议的解决方式。相反,它要求,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事项,在特定机关确定前,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根据一些细则规定,在法定的保密事项以外,还有“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因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的内部事项。于是.某些法规的草案,大量的登记资料、调查结果、统计数字,都被盖上“保密”的印戳。很多时候,当我们前去行政机关了解情况的时候,得到的均是类似于“这是机密.不能外传”式的答复。
三、构建、完善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我国宪法、法律对知情权规定的缺失,随着社会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其弊端会越来越大。现实发展迫切需要我国宪法、法律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知情权作出回应,将公民知情权上升为基本权利.以宪法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同时,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建设,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充分实现。
第一,确立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规定,这已是宪法文化经过二百多年的沉淀后形成的常识。只有宪法才能使知情权名正言顺,将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确认下来,这是解决知情权问题首要和关键的环节。首先,这是由公民知情权的基础性地位决定的。知情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公民权利的运行与实现,皆以“知情”为前提。例如,不了解有关的政治信息,公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民主管理权等法定权利和自由便难以充分实现。可以说,知情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明确的宪法地位,是不利于其他权利实现的。其次,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看,宪法应确认知情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基本权利具有排斥权力干涉的特征,只有将知情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才能(至少从理论上能)保障不受国家权力的恣意干涉再次,知情权由宪法加以规定能够顺应我国人权保护的趋势。近年来,中国先后加入了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缔约国,中国必将履行两个人权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知情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理应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