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由醉驾入刑引发的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醉驾入刑实践操作难、效果有待观察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充分确实”,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对醉驾的界定需要一定证明力、证明能力的证据,应当具备刑法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在加大了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更应严格证据。
目前交管部门对于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就认定是醉酒,但是这一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遇到难题,有的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就会醉酒,而有的人超过200毫克也依然清醒,在这种情况下醉酒标准很难服众。仪器的精确与否都会影响酒精含量的多少,进而影响对一个人的行为的定性。在这样的现状下得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力不高,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相符,缺乏客观确定性。
考虑到现有的前科制度,醉驾一律入刑的综合成本增大。醉驾入刑的犯罪记录不仅影响醉驾者的就业、生活,而且给醉驾者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
(四)民意与舆论的理性对待
醉驾入刑这一立法活动是在民意高涨的社会大背景下制定的,是民意的产物,含有政府抚慰民意、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分。顺从一时的民意、舆论,把社会较突出的矛盾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全然不顾法律的社会性,引导社会极端的报复心态。
“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实现往往是以不惜一切代价和不择手段为原则,完全受这样的原则所左右的刑事政策,要么造成过高成本的社会控制,要么造成不人道的过度社会控制,要么兼而有之”。 社会的发展需要理性来做支撑而不是一时的不负责任的愤青的话语和舆论。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民意,但是民意毕竟含有非理性成份,主观成份太大。在我国,目前民众没有正确的处罚观念,往往认为加大惩罚力度就能抑制负面因素,缺乏价值中立的思想,因而对事物的判断和评价缺乏客观性。司法应该保持适用法律及审判上的独立性,不应过多的被舆论牵制,法律不应成为公众狂欢的暴力工具,如果任何正义都要靠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那么法律的社会性便成为了一纸空文。法律更应该发挥社会引导作用,尤其在我国当前面转型时期更应该引导社会大众。
对于部分难以调和的矛盾不能直接用刑法来进行威慑,“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但是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左后一道防线的意义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律就变为纯粹的暴力。”
三、关于醉驾行为的处理构想
(一)结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
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一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为刑罚造成的犯罪人社会化难等问题,激化引发新的矛盾。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且具有实际的、长期的操作性。且与《刑法》第13、37条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标准的规定相一致,符合罪刑相符原则。
(二)对现行行政处罚的完善构想
1.加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政处罚力度,对于酒后驾驶以及醉酒驾驶的增加一定时间的禁驾期。
2.增加罚款的数目。
3.关于“社区矫正制度”在行政领域及刑罚领域的适用构想。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目前只是针对犯罪的行为人,是刑事处罚的手段之一。对待醉驾也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强制行为人做一些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区服务,让行为人自己主动感觉、反省自身行为,形成良好的高度的自觉性。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同样适用此做法,从行为人自身入手,自下而上提高行为人的道德素质,加强教育,加强自律,在全社会也利于形成监督的良好风气,减少潜在的醉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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