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修正案中时间效力的理解及应用探讨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2011年通过的最新《刑法修正案》对1997年的《刑法》进行较大程度的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新的《刑法修正案》的追溯力问题及对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坦白从宽、数罪并罚、累犯认定、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与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禁止令规定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文章就修正案时间效力问题进行简单的解读,并探讨其应用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时间效力;理解与应用

  刑法的广义解释指的是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与刑法的法律,狭义的刑法指的是我国于1997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一次修订,刑法的规范形式包括单行刑法与修正案两种,迄今为止,《刑法修正案》共进行了八次修订,是我国刑法修订的主导形式。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我国法治建设工作的推进与不断完善,《刑法》的内容也要随着时代的变化做出适当的修改,现行的刑法修正案是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总则和分则的修改达到五十条,是修改程度最大的一次。现行的《刑法修正案》对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坦白从宽、数罪并罚、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与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累犯认定、禁止令规定等相关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解释,本文就其理解与应用方面作简单的探讨。

  一、《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

  《刑法修正案》作为中国刑法修正的主要形式和主导的立法模式是受到主流学者认可与肯定的,这种模式的灵活性强、针对性也强,在不改变刑法原有顺序的基础上,能对刑法做出有效的补充。但是学术界对于我国刑法修正的时间与频率存在较大的争议,从刑法正式颁布到现在,刑法修正了八次,修正的频率过快造成刑法修正案的数量过多,内容过滥,缺乏立法前瞻性,对社会关系的管理不协调,一大部分学者对其有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因高频率的修订法律造成的时间溯及力问题也是需要考虑在内的。最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罪行量定的溯及力问题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刑法修正案》关于罪行量定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主要表现有以下三个方面,分别是:《刑法修正案》认为的犯罪不是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认定的犯罪行为,适用生效前的《刑法》,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不具有刑法追溯力;1997年的《刑法》认定的犯罪行为不是《刑法修正案》认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此时《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均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时符合相关规定尚在追诉期的原则上以《刑法》为准,但对于1997年的《刑法》对犯罪行为量刑重于《刑法修正案》的情况,要以《刑法修正案》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问题仅仅在讨论尚未判定的犯罪行为时有效,对已作出判决的不适用。具体体现在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坦白从宽、数罪并罚、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累犯认定、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禁止令规定等相关问题的时间效力问题上。
  (一)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况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规定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款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一定的困难,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对其作了删除和重新规定。但是,为最大程度发挥自首、立功制度的政策感召作用,避免引发争议,无论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一律采用旧有的未修正前的《刑法》相关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坦白从宽情况的时间效力问题
  “坦白从宽”一直以来都是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政策规定,新版的《刑法修正案》将其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增加关于“坦白从宽”情节的相应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于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但尚未进行判决的嫌疑人有坦白情节的按照修正后的法律给予从宽处罚。
  (三) 数罪并罚的时间效力问题
  新的《刑法修正案》的第六十九条对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情况进行了新的规定,即:数罪并罚总刑期不足三十五年的,量刑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量刑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数罪并罚情况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是,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行为发生在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情况发生于新《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后,按照修订后的法规量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量刑年限为二十五年。
  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累犯认定也有新的规定和补充,原则上,累犯认定和数罪并罚的认定精神是一致的。
  (四)累犯认定的相关问题
  修正前的《刑法》对与累犯认定在该法第六十六条中有相关的规定,规定认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特殊累犯;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累犯认定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修改内容在于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有所扩大;补充内容是对累犯的年龄进行了界定,即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
  新的《刑法修正案》对累犯的规定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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