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修正案中时间效力的理解及应用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相应的,其有关的时间效力问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应条款,分别是:第一,对于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再次犯罪的适用修正前刑法,考虑修正后刑法对于犯罪嫌疑的年龄界定,如果第一次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再次犯罪不按累犯认定;第二,如犯罪事件在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只有犯罪嫌疑人多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适用修正前刑法,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有一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他犯罪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范畴,则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进行判定;第三,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发生的犯罪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判定,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 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五)死缓限制减刑规定及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相关问题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对死缓期间的减刑问题的规定是: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死缓期满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死缓期间的减刑限制进行了修改,及犯罪嫌疑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累犯被判死缓的,法院可视情况对其进行减刑限制,缓刑期满减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服刑期不得低于二十五年;减刑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最终服刑期不得低于二十年。
  所以,对于新《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要视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于被告人按照修正前法律应判处死缓的情况,适用修订前的法律,按修订前的法律执行;被告人犯罪属于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种或者有累犯情节,按照修正前法律应判处死刑,但按新的《刑法修正案》可判处死缓的,适用新的《刑法修正案》,要求进行减刑限制,延长服刑时间。
  对于减刑限制的情况,其意义在于解决旧的法律结构中死缓执行期较短,与死刑的执行严厉度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
  对于有累犯情节和重大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情况,修正前后相比,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也被划入不得假释的范围内。
  (六)禁止令的时间效力问题
  新的《刑法修正案》中首次提出了“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禁止令并非对犯罪分子的新处罚,而是对社区矫正的强化,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完善。对于新法生效前的犯罪分子而言,其实施具有机动性,即人民法院根据服刑人员的犯罪情况,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宣告禁止令。如果服刑人员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规定的,要视情况撤销缓刑或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三、总结

  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情况,本着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相关法规的时间效力的探讨,符合现行《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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