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的监管难题与改善(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8-12-13

  如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对此类社会组织的定性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但是,什么样的活动是营利性的,什么样的活动是非营利性的?不仅条例未做解释,民政部对其界定标准也没有成文的规定或者可以参照的标准。

  在201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中,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对部分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并作禁止性规定。如该条例第48条列举了谋求垄断市场、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向会员乱收费或者乱摊派等违法行为类型。这是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类型化的有价值的探索。

  (四)探索社会组织信息化管理方式在深圳市商事登记改革中,深圳市政府建立了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其中,商事登记机关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年度报告提交、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监管等信息;市政府相关部门公示许可审批事项、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了登记机关和其他政府职能之间的信息共享,有助于协调执法;商事主体的所有公示信息处于社会监督之下,又有效地保证了信息平台所公布信息的真实性。

  在社会组织的管理中,同样可以考虑通过探索和应用信息化管理方式,减少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如通过打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信息平台,登记主管部门设定统一登记标准,社会组织登记以后需要将组织状况、业务范围等信息都发布在平台上,由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卫生、体育、消防等机构都可以从这个信息平台查找社会组织的相关信息,从而进行对口监管,而不是把所有监管压力都集中到民政部门。

  (五)明确社会组织法律救济措施并提升社会组织参与治理的能力社会组织目前未实现有效治理,与中央、地方层面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是紧密相关的。应该实现责任承担方式、处罚力度与不法行为之间的匹配,做到当事方和执法机构都有法可依,减少法律适用中不必要的争议。同时,需要完善社会组织权利救济制度,从制度设计上保证社会组织成长为有行动能力的社会主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该认识到,社会组织不仅仅是接受管理的一方,也同时是多元化社会治理中的一极。正如有学者指出:“主体是人,是具有自主性、能动性和自为性的人。成为主体,是人的本性的内在要求,是人的价值的根本实现。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成为主体的历史……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主体经济。”

  [6]而在现代社会,“现代政体区别于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民众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的幅度……传统政体的制度只需要组织社会上少数人的参与,而现代政体却必须组织广大民众的参与。”

  [7]只有正确认识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治理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才能够妥善设计好相关制度,真正发挥社会组织的自主性、能动性等作用,才能够真正契合社会组织应有社会职能的要求,才能够形塑良好的政府-社会组织关系。

  【参考文献】

  [1]马伊里。上海行业协会改革发展实录[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5-6.

  [2]黎军。行业协会自治与国家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6.140-145.

  [3][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卷[M]。商务印书馆,2004.588.

  [4][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M]。商务印书馆,2004.278-279.

  [5][瑞典]汤姆·R·伯恩斯,等。经济与社会变迁的结构化[M]。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7.

  [6]邱本。论经济法主体[J]。法律评论,1997,(3)。

  [7][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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