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07-17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需要大量征收、征用城市周边乡镇的农村集体土地,这一过程牵涉到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本问从征地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区别入手,分析了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对策,力求使征地拆迁达到公平、合理、透明、时效、减少社会矛盾,体现“以人为本”。
关键字:征地拆迁 补偿安置 农民失地
一、引言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占用,大批的农民私有住房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农民反映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征地拆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前期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的大局,征地拆迁矛盾己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是当前社会的热点和政府工作的难点。据国家权威部门估算,改革开放以后,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最少使农民蒙受了20000亿元的损失。利益分配的巨大失衡,很容易引发失地农民的不满,政府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响。
二、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这里所指的地上附着物就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城市房屋拆迁是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主要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也有一定的行政性质。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拆迁主管机关,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两者的比较见表2-1所示:
 
 
表2-1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实施过程        拆迁类别 征地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
土地性质 集体土地 国有土地
土地性质的改变 集体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性质未变
拆迁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主管部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当事人关系 行政关系为主,民事关系为辅 民事关系为主,行政关系为辅
 
三、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的缺失
长期以来,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地方政府在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偿权利在法律上就受到了不当的限制,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的财产。这种法律的移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撼。征地拆迁缺乏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对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补偿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权威部门是这样解释的:“根据法律规定,需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先行征用土地,将集体土地国有化,然后再进行房屋拆迁,关于集体土地的征用与补偿,《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含义是征地拆迁可以等同为城市房屋拆迁,但事实上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地拆迁房屋的程序、补偿标准、拆迁纠纷的解决等方面是包含在征地补偿程序中的,只是没有具体针对性的规定和计算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补偿办法授权省级政府作出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大多数省级政府又授权给市、县级政府,把本应由上级政府行使的权力层层下放,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等任意处分农民的财产。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地方政府各自为政,拆迁补偿标准高低无据,拆迁补偿工作失范。由于没有可以依据的上位法,导致各地政策、法规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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