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宪法”与对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解体”的论述,为卢梭对“混合宪法”的现代民主理论的改造,奠定了基础。

  卢梭彻底突破了源于古希腊的“混合政体”理论。他在民主理论发展史上的一个贡献,是区分“主权”与“政府形式”。他认为,主权是共同体的最高权力,必须由全体人民的“公意”来决定,并以此成为立法的基础。但是,行政权力可以依各国不同情况而定,这属于“政府形式”问题。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在论证了人民主权后,才讨论政府的分类。在分类中,他虽仍使用了“混合政体”的语言,但已经赋予新的意义。他说,“首先,主权者可以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绝大部分的人,从而使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这样的政府形式,我们称之为民主制。再则,也可以把政府仅限于少数人手里,从而使单纯的公民的数目多于行政官,这种形式就称为贵族制。最后,还可以把整个政府都集中于一个独一无二的行政官之手,所有其余的人都从他那里取得权力……它就叫做国君制。 [13] 这里的“贵族制”、“国君制”、“民主制”,因为只属于“政府形式”,而不动摇全体人民“公意”构成的“主权”,故实际上相当于今日的“议会制”、“总统制”和“直接民主制”,而与古希腊“混合政体”理论中的三种成份根本不同。

  在英国革命、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之中和之后,诸多政治理论家以“人民主权”为基础改造“混合宪法”理论, [14] 赋予“三层分析法”新的生命。兹举数例。

  托克维尔认为,现代民主制下的地方政府类似中世纪的贵族。 [15] 这是托克维尔关于地方政府可以制约中央政府过度集权的命题的另一个侧面,说明地方政府具有反民主和反专制的两面性。更有意思的是,《联邦党人文集·第 17 篇》把地方权力比作“封建制”;《联邦党人文集·第 10 篇》则论证说,大国比小国更容易实行民主,原因之一是选民越多,越不容易贿选。

  德国思想家韦伯 (MaxWeber) 在 1919 年 2 月呼吁,德国魏玛共和国总统不应由国民议会选出,而应由全民直接选举产生。他强调,“国家元首必须毫无疑问地基于全民意志,不受中间层 (intermediaries) 的干扰。” [16] 这是支持总统制的一个论点,强调它具有比议会制更大的民主性。其原因是,在总统制下基层群众有可能越过局部地域性的代表,直接选择行政首长。如果像在议会制下那样,民众只能通过其代表间接选择行政长官,则很难避免“中间层”(“代表”)的保守性,从而基层选举的意愿往往不能够上达到行政机构。韦伯这种支持总统制的论点,实可认为是前述马基亚维利关于“君主”必须与“人民”联盟的现代版。

  在当代政治哲学家中,纽约大学的曼尼 (Bernard Manin) 教授是对“混合宪法”的现代改造研究最深入的学者之一。在许多人看来,现代民主制度基于“普选”,取消了“君主”和“贵族”的天然的统治权。但是,不难看出,在对“被选举人”资格有财产限制时,所选出的“人民的代表”,类似“贵族”。然而,曼尼揭示了更深刻的道理,即使没有财产限制的普选,所当选“代表”仍具有“贵族性”,是所谓“民主的贵族”。 [17] 为什么呢?曼尼指出,从亚里士多德到卢梭,西方政治思想一直将“贵族制与选举制”、“民主制与抽签制”当做两对范畴,认为贵族制的选择官员方法应是(竞争性的)选举,而民主制的选择官员方法应是抽签 (lot) 。这是因为抽签可以保证每个公民有平等机会当选官员,而竞选制不能给每个公民平等机会。 [18] 竞选的本质是选出“出众”的人,当选者至少在某一方面比选举人“出色”(财产更多或能力更强或更漂亮)。选民必定着眼于候选人的与众不同的特性,否则无从在多个候选人之间做出选择。因此,曼尼指出,现代“代议制政府”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实际上具有“民主”和“贵族”的两重性:从当选的“代表”角度看,他们有与众不同的特质,并且不到期不被“招回” (recall) ,也不受竞选时许允的硬性约束,故他们有独立于选民的相当大余地,相当于现代“贵族”,其中“总统”类似“国王”。这也是许多西方语言中“选举” (election) 和“精英” (elite) 具有相同词根的原因。但是,从选民角度看,选举又具有民主性。因为“尽管竞选选出的是精英,但却是由普通选民来定义何为精英、何者属于精英的”。 [19] 一言以蔽之,在曼尼看来,“代议制政府乃是我们现时代的混合宪法”。 [20]

  三、三层分析法的应用

  由前面分析可见,经过现代民主理论(“人民主权”和普选权)的改造,从亚里士多德到马基亚维利的“混合宪法”理论仍具有现代生命力。它启示我们不只从“国家与社会”的两分法(虽然“两分法”在某些情况下也有用),而更从“中央政府”、“地方官员与资本大户”和“普通百姓”的“三分法”来审视中国与世界。

  美国宪法第 14 条修正案的历史经验,提供了“三分法”的一个很有启发性例证。该修正案于南北战争后通过,结束了“二元联邦制”(即州内事务由州政府全权管辖,州际间事务由联邦政府管辖)。

  “二元联邦制”的宪法体现,即美国宪法第 10 修正案。该修正案说明,凡未授予 (delegated) 中央政府的权力均归州政府行使。但这里的微妙之处在于如何理解“授予”。“反联邦党人”曾要求在“授予”之前加上“明示” (expressly) ,这样一来,凡未明确授予中央政府的权力均归州政府行使。麦迪逊 (James Madison) 坚决反对,他说:“使政府局限于行使明示权力是不可能的,必须允许默示权力 (power by implication) ”。宪法第 10 修正案的正文采用了麦迪逊的意见,没有用“明示”的提法,即允许了颇有弹性的“默示权力”。

  “默示权力”给中央政府相当灵活的活动余地。例如,尽管宪法中没有明示规定国会有建立国家银行的权力,但美国第一任首席大法官马歇尔 (John Marshall) 在 1819 年“麦克洛克诉马里兰州案” (Moculloch V. Maryland) 中判定国会有建立国家银行的“默示权力”。尽管如此,“二元联邦制”还是给中央政府的权力加上了很大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权利法案” (the Bill of Rights) 不适用于州政府,而只适用于联邦政府。换言之,言论、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联邦政府必须保护,但州政府却不必如此。这种奇怪的安排,只有和奴隶制问题联系起来,才能得到理解。事实上,在弗吉尼亚州批准宪法的会议上 (ratifying convention) ,麦迪逊向群众保证宪法不会影响各州采用奴隶制的自由。

1868 年“南北战争后”通过的宪法第 14 修正案的深远历史意义,在于它标志着州政府也必须遵守“权利法案”的开始,亦即“二元联邦制”的终结的开始。随着“权利法案”被逐步“并入” (incorporated) 第 14 修正案,顽固坚持“二元联邦制”的法官不得不主要诉诸宪法正文第一条第八款(所谓“贸易条款”)。他们强调“各州之间” (interstate) 中的“之间”二字,以此反对国会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等法案。他们还强调“州际间贸易”中的“贸易”二字,因此“制造业”不在国会管辖之内,任何劳动保护立法和集体谈判立法都成了违宪的。直到罗斯福 1932 年当选总统并任命布莱克 (Hugo Black) 等进步人士为最高法院法官,这才彻底结束了“二元联邦制”。其标志是 1937 年最高法院判定“全国劳动关系法案”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符合宪法:因为“州内”的不合理劳动关系将影响“州际”间贸易。

  “二元联邦制”的终结,意味着第 14 修正案在宪法中取得了对第 10 修正案的优先地位。它表明,地方政府在“权利保障”和民主建设方面,并不一定比中央政府高明。当代著名政治学家拉斯基 (Harold L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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