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三、 对物权法定原则批判的分析与检讨
  
  学者们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倡导物权自由的最重要理由就是:该原则造成物权体系的封闭和僵化,限制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的自由,故只有舍弃物权法定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创设物权,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事实果真如此吗?
  从表面来看,物权法定原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类型,也不能自主决定物权内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实受到了一定限制。这样的限制确实使得物权体系相较债权体系而言显得封闭一些。然而,这样的限制是否到了难以容忍的地步?物权法定原则是否真的就是物权体系僵化的罪魁祸首呢?在没有进行深入分析和认真检讨之前,任何仓促的结论都是不负责任和不妥当的。
  首先要思考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为什么在传统民法国家得以确认?客观地说,19世纪的欧洲各国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仅仅是因为反封建的需要。物权不同于债权,它规范的是对财产的权利,尤为重要的是,物权涉及到对财产的支配问题。对财产的支配对一个国家和社会而言,从来都是一个异常重要的问题,关乎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稳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也需要通过物权法定原则确认自己所认可的物权,阻止当事人自行设定与本国或地区的传统、交易习惯不同,且易造成交易纠纷和混乱的“物权”。而明晰的物权体系是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前提和保障,故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必须明确,即在交易之前,当事人已经明确权利的内容以及通过交易能够获得的法益。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当事人对交易权利和类型内容的确定不必通过磋商与谈判,这无疑会节约交易成本、加快物的流转。
  主张废止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者必须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我国现行的民法模式下,废止物权法定原则后,如何设计新的制度,而这些新制度又如何与现有的制度相衔接。物权与债权的最大区别在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使其不仅影响特定当事人,还会对第三人产生排他效力,因此,物权需要公示。但是,对于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物权应该如何进行公示,学者鲜有论及。事实上,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如果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则这些所谓的物权根本不可能进行公示。以让与担保为例,让与担保是在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各国立法对其态度各异,理论上对其性质也存在分歧。由于让与担保是以让渡担保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这与传统担保物权禁止流质的规定相冲突,因此,难以见容于传统物权体系。如果法律不确认其为物权,而当事人自行通过合同约定来创设一个让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变动原理,物权的产生必须进行公示;那么,这个“物权”应该如何进行公示?由于让与担保的目的隐藏于所有权“让与”中,故当事人仅能对所有权移转进行公示,或登记,或交付。但是,当双方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寻求对担保目的进行登记时,其要求不会被满足。因为登记机关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进行登记,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当然就不会获准登记。如此一来,让与担保这个所谓的新型“物权”,在第三人看来就是所有权的移转,而债权人与担保人关于担保的约定由于无法公示,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或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但是,法律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任何人在交易之前除了要查阅物权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外,还必须到公证处探究权利的真实情况。这样一来,当事人自行创设的“物权”就会因不能公示而缺乏对世效力,那么,这样的权利还能叫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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