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5)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四、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在我国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中,明确承认了物权法定原则具体参见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那样,违背了世界发展的潮流?笔者将换个角度,尝试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检讨这一问题。运用经济手段去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发展的一个潮流,当代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于法律的每个领域。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引起经济学界的重视,关键就在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证明,对经济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技术性因素而是制度性因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主要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因此,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就成为交易的主要目标。财产权有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通过法律、命令、习惯法、判例等形成财产权结构,第二次分配则是通过契约或法律行为对资源配置作进一步的调整。根据科斯理论,判断财产结构是否符合资源配置效率,不是从第一次的分配结构着眼,而是根据第二次调整来下结论。在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reasonable man)的假设前提下,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资源配置最优:(1)财产归属明确,其所包含的各种行为可能性均得自由移转,即处分自由;(2)有关权利移转的信息、协商等交易成本以及实现权利的请求、诉讼等成本为零。但是,交易成本为零只能是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望而已。当事人要进行交易则必须要获得有关交易的足够的信息、必须就交易进行磋商,这必然会产生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交易与否,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当事人就会放弃交易。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着眼于尽可能地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故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学分析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检讨物权法定原则是否构成了对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其次,物权法定原则对交易成本有何影响。
如前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只是对物权的类型和内容进行了限制,即对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进行了限制,但对当事人的行为并无强制,对于选择什么样的物权进行交易以及物权人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依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在物权法还未涉及和规范的财产领域,债权契约可以发挥作用。由于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则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财产交易达成协议,法律对此并不禁止。由此可见,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构成对当事人处分自由的限制。
物权交易成本主要由当事人获取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成本、磋商的成本、防止风险的成本和解决争议的成本构成。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当事人在进行交易前必然会精确估算自己通过此项交易所能够获得的收益,而这种估算是建立在对交易信息比如权利的状况、对方的情况等充分掌握的基础上的。如果物权可以自由创设,则在交易之前,当事人必须自己去调查权利的内容、对方当事人是否为真权利人等情况,以保证自己通过交易所获得的权利是为自己所期待的且该权利不受他人追及。而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当事人不必做这样的调查,其只需依公示出来的权利状况进行交易即可,这显然会大大降低当事人获取信息的成本。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则在磋商阶段,双方为了设定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权利而争执不下,导致成本的增加,一旦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则谈判有可能破裂,使当事人此前为谈判而支出的费用付诸东流。这不但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支出,对总的社会财富而言也是浪费。而在防险成本和争议解决成本方面,交易关系越复杂、层次越多,当事人支出的防险成本和争议解决成本越高。由于物权法定原则使交易关系趋于简单,交易的层次相对较少,故当事人为防险和解决争议而支出的成本自然就会减少。正是物权法定原则为交易双方提供了统一、公开、法定的信息,使得物权交易关系单纯化,促成了交易成本的降低,促进了交易的迅捷,从而有效地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
当然,物权法定原则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目标时需要公示制度的配合,而公示自身是要产生成本的。物权的公示方法分为占有和登记,占有的公示成本较低,但其公示的效能比较低,除了能公示所有权外,对其他物权占有的权利标示效果极差,故占有常用于价值较低的动产交易。而对于不动产和价值巨大的动产,则采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登记的效能较高,它不仅能标示权利类型,还能标示权利内容,但相应地,其成本也要高一些。因此,尽量地降低登记的成本也就意味着交易成本的降低。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新技术被应用到登记中,比如电子登记簿的大量使用;同时,随着新的管理措施的引进,登记机关的效率有所提高,这样的变化必然会带来登记成本的降低。而登记与公信制度的配合无疑将大幅度降低当事人的防险成本和争议解决成本。
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物尽其用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显然比物权自由创设更有优势。自由创设物权的最大弊端在于其造成当事人在获取信息方面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并引发其他成本的相应增加。如果将来技术的发达使任何有价值财产的产权登记成为可能的话,或许我们可以不再坚守物权法定了。但是,这种变化并不是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存在问题,而是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物权公示方法的突破所造成的。同时,这种可能的变化正好说明了物权自由创设论在物权的公示上所面临的困境。而在现阶段,我们的物权立法需要做的是如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来整理和确认实践中的物权类型,而不是急着去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主张物权的自由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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