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民主制分析及其启示——从雅典民主到卢梭的相关理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限冲击到民主制本身。(卢梭也持平等是自由的前提的观点,不过他强调的是财产私有制基础上的同等权利。)
(四)有关公共事务与个人自由。雅典人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与决策,诸如在广场协商战争与和平问题,与外国政府缔结联盟,投票表决法律并作出判决,审查执政官的财务、法案及管理,宣召执政官出席人民的集会,对其指责、谴责或豁免。但是,由于他们承认个人对集体权威的完全服从与集体性自由是一致的,因此他们丧失了个人独立的权利。他们的私人行动受到严厉的监视和干预,个人相对于舆论、劳动、特别是宗教的独立性未得到丝毫重视。集体权威机构干预那些本应属于私人活动的范围,阻碍个人的意志,甚至干预家庭内部关系。可见,由于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公域”与“私域”的界限,个人湮没于公共事务中,公共权威对社会进行一体化的全面监控,“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5)也就是说,雅典公民并非有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甚至“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6)
二 卢梭之直接民主理论的批判性分析
前文对雅典民主的缺陷作了粗略的分析。但从理论上详明的论述直接民主制的理论家当首推卢梭,因而对卢梭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就显必要。实际上,雅典式直接民主已经暴露了直接民主制的基本局限,但卢梭怀着对希腊民主的向往,以日内瓦的政治实践为现实参照(7),对直接民主制大加阐发,进而较系统地表达了他的直接民主的思想。因而批判卢梭的直接民主理论可以在前文基础上深化本文主题。
(一)主权是不可转让、不能代表的——直接民主制的理论基础
卢梭在区别“公意”与“众意”(即:“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8))的基础上,指出人民主权是“公意的运用”(9),公意是人民主权的体现。而他说,正因为“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10) 有关这一思想,他在《山中书简》第6书中再次表明“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而且它本质上就存在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中。”(11)他还说:“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12)可见,卢梭认为作为主权承担者的共同体即“集体的生命”,只能由它自己(即大会全体成员而不是部分代表)来代表自己,否则就出卖了自由,从而使自己受专制权力的任意支配;而出卖自由就等于出卖自己的生命,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又违反理性的。这也违反了社会契约理论的宗旨“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结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13)
根据这种观念,卢梭反对代议制的政府形式,他批评英国的议会制说:“英国人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14)他主张由全体公民集会讨论并通过法律,以为以此便可以将主权牢牢地握于人民之手,在此他实际上是主张直接民主制的国家体制安排。这也是直接民主制鼓吹者的共识。
(二)小国寡民的民主共和国——实践直接民主的理论
卢梭设想的理想国是领土小、人口少的民主共和国。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公民直接参加选举,有利于实现民主、自由和平等。当然在这个共和国里,须保证人们享有富足与和平;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使得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无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为此就要求大人物这一个方节制财富和权势,小人物这一方节制贪婪。在人人自给自足的条件下,实行直接民主制。
1、人民直接制定并修改法律,实行法治。
他说,立法权属于人民并且只能属于人民。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可以作主改变自己的法律,哪怕是最好的法律。主权者除了立法权力之外,便没有任何别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行动;而法律又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的表示,所以唯有当人民集合起来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行动。由于他认为主权是不能代表的,而立法正是主权(公意)的鲜明体现,所以凡是不曾为人民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而公意是永远倾向于公共利益、永远正确的,因此法律一旦确定,便具有对政治共同体所有成员的普遍约束力: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建制到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的活动都遵循法律,实行法治。唯有执行法制的国家,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务才是作数的。
2、人民选举政府,任命官吏,但官吏无决定权。
通过集会,人民投票决定政府形式并任命官吏。由于主权是不能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无权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在行政权力上人民是可以而且应当被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已。他说,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他们只能消极的执行法律,而无自主决定的权力。
3、固定、按期的集会和表决。
在该民主共和国内,除去意外情况所可能需要的特别集会之外,他们必须有固定、按期、绝对不能取消或延期的集会。从而到了规定的日期,人民便能合法地根据法律召开会议,而不需要任何其他形式的召集手续。在人民合法集会而成为主权者的那个时刻,政府的一切权限便告终止;于是行政权也就中断;于是最渺小的公民的身份便和最高级行政官的身份是同样的神圣不可侵犯。而为了防止政府篡夺主权权力,卢梭认为,在每一次定期集会上,都必须首先讨论下列两个议案:
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存现有的政府形式吗?
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们继续执政吗?(15)
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完全有权作出是与否的回答,并付之行动。这样,那些篡权者将被推翻。
(三)卢梭直接民主理论的积极性意义
从前文对卢梭该理论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内容的简要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该理论体现的积极精神与雅典民主实践中体现的积极意义是一致的,即人民主权、法治、权力制约、公民意识(公民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意识)。这些原则或理念成为后来民主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在因素,尤其是人民主权原则对近现代民主作出的贡献是根本性的。如果说代议制民主对直接民主制是一个超越的话,它也是在保持了这些原则的前提下,变换民主的实现形式,从而使民主运作更加切合实际。所以说卢梭该理论的积极意义是勿庸置疑的。从另一方面讲,不能因为卢梭该理论所具有的理想甚至空想的色彩而否定其全部价值,因为卢梭理论实际上代表了人类对民主的完美期待。现实中的代议民主制,虽然能够基本切合实际的的社会经济条件,但依然存在着种种不足,这些不足之处有些是可以继续完善的,因此卢梭的民主期待实际上构成了对现代民主缺陷的观照:他使我们认识到完善代议民主的路途是没有尽头的。鉴于本文侧重于直接公民制的局限性的分析,这一方面本文不予展开。
(四)卢梭之直接民主理论的困境
(四)有关公共事务与个人自由。雅典人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与决策,诸如在广场协商战争与和平问题,与外国政府缔结联盟,投票表决法律并作出判决,审查执政官的财务、法案及管理,宣召执政官出席人民的集会,对其指责、谴责或豁免。但是,由于他们承认个人对集体权威的完全服从与集体性自由是一致的,因此他们丧失了个人独立的权利。他们的私人行动受到严厉的监视和干预,个人相对于舆论、劳动、特别是宗教的独立性未得到丝毫重视。集体权威机构干预那些本应属于私人活动的范围,阻碍个人的意志,甚至干预家庭内部关系。可见,由于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公域”与“私域”的界限,个人湮没于公共事务中,公共权威对社会进行一体化的全面监控,“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5)也就是说,雅典公民并非有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甚至“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6)
二 卢梭之直接民主理论的批判性分析
前文对雅典民主的缺陷作了粗略的分析。但从理论上详明的论述直接民主制的理论家当首推卢梭,因而对卢梭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就显必要。实际上,雅典式直接民主已经暴露了直接民主制的基本局限,但卢梭怀着对希腊民主的向往,以日内瓦的政治实践为现实参照(7),对直接民主制大加阐发,进而较系统地表达了他的直接民主的思想。因而批判卢梭的直接民主理论可以在前文基础上深化本文主题。
(一)主权是不可转让、不能代表的——直接民主制的理论基础
卢梭在区别“公意”与“众意”(即:“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8))的基础上,指出人民主权是“公意的运用”(9),公意是人民主权的体现。而他说,正因为“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10) 有关这一思想,他在《山中书简》第6书中再次表明“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而且它本质上就存在于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中。”(11)他还说:“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12)可见,卢梭认为作为主权承担者的共同体即“集体的生命”,只能由它自己(即大会全体成员而不是部分代表)来代表自己,否则就出卖了自由,从而使自己受专制权力的任意支配;而出卖自由就等于出卖自己的生命,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又违反理性的。这也违反了社会契约理论的宗旨“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结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13)
根据这种观念,卢梭反对代议制的政府形式,他批评英国的议会制说:“英国人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14)他主张由全体公民集会讨论并通过法律,以为以此便可以将主权牢牢地握于人民之手,在此他实际上是主张直接民主制的国家体制安排。这也是直接民主制鼓吹者的共识。
(二)小国寡民的民主共和国——实践直接民主的理论
卢梭设想的理想国是领土小、人口少的民主共和国。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公民直接参加选举,有利于实现民主、自由和平等。当然在这个共和国里,须保证人们享有富足与和平;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使得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无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为此就要求大人物这一个方节制财富和权势,小人物这一方节制贪婪。在人人自给自足的条件下,实行直接民主制。
1、人民直接制定并修改法律,实行法治。
他说,立法权属于人民并且只能属于人民。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永远可以作主改变自己的法律,哪怕是最好的法律。主权者除了立法权力之外,便没有任何别的力量;所以只能依靠法律行动;而法律又只不过是公意的正式的表示,所以唯有当人民集合起来的时候,主权者才能行动。由于他认为主权是不能代表的,而立法正是主权(公意)的鲜明体现,所以凡是不曾为人民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而公意是永远倾向于公共利益、永远正确的,因此法律一旦确定,便具有对政治共同体所有成员的普遍约束力: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建制到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的活动都遵循法律,实行法治。唯有执行法制的国家,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务才是作数的。
2、人民选举政府,任命官吏,但官吏无决定权。
通过集会,人民投票决定政府形式并任命官吏。由于主权是不能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无权作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在行政权力上人民是可以而且应当被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已。他说,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他们只能消极的执行法律,而无自主决定的权力。
3、固定、按期的集会和表决。
在该民主共和国内,除去意外情况所可能需要的特别集会之外,他们必须有固定、按期、绝对不能取消或延期的集会。从而到了规定的日期,人民便能合法地根据法律召开会议,而不需要任何其他形式的召集手续。在人民合法集会而成为主权者的那个时刻,政府的一切权限便告终止;于是行政权也就中断;于是最渺小的公民的身份便和最高级行政官的身份是同样的神圣不可侵犯。而为了防止政府篡夺主权权力,卢梭认为,在每一次定期集会上,都必须首先讨论下列两个议案:
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存现有的政府形式吗?
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们继续执政吗?(15)
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完全有权作出是与否的回答,并付之行动。这样,那些篡权者将被推翻。
(三)卢梭直接民主理论的积极性意义
从前文对卢梭该理论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内容的简要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该理论体现的积极精神与雅典民主实践中体现的积极意义是一致的,即人民主权、法治、权力制约、公民意识(公民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意识)。这些原则或理念成为后来民主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在因素,尤其是人民主权原则对近现代民主作出的贡献是根本性的。如果说代议制民主对直接民主制是一个超越的话,它也是在保持了这些原则的前提下,变换民主的实现形式,从而使民主运作更加切合实际。所以说卢梭该理论的积极意义是勿庸置疑的。从另一方面讲,不能因为卢梭该理论所具有的理想甚至空想的色彩而否定其全部价值,因为卢梭理论实际上代表了人类对民主的完美期待。现实中的代议民主制,虽然能够基本切合实际的的社会经济条件,但依然存在着种种不足,这些不足之处有些是可以继续完善的,因此卢梭的民主期待实际上构成了对现代民主缺陷的观照:他使我们认识到完善代议民主的路途是没有尽头的。鉴于本文侧重于直接公民制的局限性的分析,这一方面本文不予展开。
(四)卢梭之直接民主理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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